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七號
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至公司辦理租車事宜(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X0000000U),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簽定面額六十五萬七千三百元之本票為保證。詎屆期被告甲○○未依約履行,經催討無著,因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及侵占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又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載明車主係「千強交通有限公司」)、車輛租送契約(內載出租人係三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催討之存證信函(寄件人係三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以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千強交通有限公司或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查詢其正確名稱係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車主確係千強交通有限公司,此有公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足稽)始為本案犯罪之受害人(雖於車輛租送契約內載三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為契約當事人,惟基於契約當事人應明確之要求,自不得以此泛認其「「關係企業」,亦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而自訴人經通知亦不到庭提出足認自訴人亦屬本案犯罪受害人之證據以供審認。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論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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