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第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九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九二九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於傳真公告予被上訴人時已告知「請先報價錢」,故此傳真是用於報價、比價之用,不表示要刊登。傳真後被上訴人報價為刊登四份公告需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經議價後為二千五百元,而另一廣告社刊登五份公告僅需二千元,故比價後上訴人當選擇另一廣告社刊登。被上訴人自行刊登後,又要價三千二百元,可見被上訴人不誠不信云云為據,核其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難認上訴人已為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有合法之上訴,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鍾啟煌~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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