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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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之一五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付本息,如有遲延,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