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七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南海街口,見警員丁○○、乙○○於路口執行臨檢勤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桃園縣警察局所有,當時為該等警員所乘用,停放上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一輛,得手後,並以雙手架起機車把手推行之方式,沿南海街往民族路桃園國小後門方向推行約二十公尺,嗣經民眾丙○○及警員丁○○發現,經警員丁○○喝令其停下,並加以緝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該警用機車放在路中間,伊覺得太囂張了,想把該車牽到旁邊云云。惟查,右揭被告竊取警用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騎乘該機車之警員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被告將警用機車由南海街拖往民族路方向拖行約二十公尺等情相符。況且,被告既明知該機車係警用機車(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卻稱要將該機車牽到路邊,顯違情理之常。且若被告係要將該機車牽到路旁,何需牽動達二十公尺,縱如被告所言僅牽動約五公尺,仍屬過多,更何況其係沿南海街往民族路方向牽移,而非往路邊移動。復查被告當時固有喝酒,然其既能以雙手將龍頭已上鎖之重型機車把手架起,並向前推行約二十公尺之遙,足徵其精神狀況正常,且被告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尚能糾正警員筆跡潦草,亦經證人乙○○證述無訛,堪認其並無因喝酒而陷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狀況。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矯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