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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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五選任辯護人簡維能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辛○○係受僱於瑞興電線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載運電線材料,沿基隆市○○路往臺北縣瑞芳鎮方向行駛,欲前往基隆市○○路○○○巷一之二十五號送貨,途經基隆市○○路○○○號前,其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戴機車專用安全帽(頭戴工地用安全帽)於同向前方行駛,辛○○竟疏未注意保持上開超車之安全間隔,率而自上開機車左方超車,因其超車時非常接近壓迫上開機車,導致該機車因而向右偏移,並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後,向左反彈而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前額撕裂傷(長四公分x寬二公分x深一點五公分)、下頷部撕裂傷(長四公分x寬一點五公分x深一點五公分)、右大腿外側撕裂傷(長二點五公分x寬一點五公分x深四公分)、右側大腦額葉創傷性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右眼球破損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詎辛○○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反而加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當時在後追躡辛○○車輛之丁○○之陳述,而調閱上開肇事地點旁之監視錄影帶,並偕同丁○○觀看指認後,循線通知辛○○前來說明,始查知上情;而甲○○則經騎乘機車尾隨在後方之友人戊○○發覺後,旋即以行動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將甲○○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及吸入性肺炎,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延至同年九月十日凌晨六時十八分因敗血症併發心跳呼吸衰竭經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甲○○之女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其係受僱於瑞興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有駕駛前揭藍色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雖有駕駛前開藍色小貨車在基隆市○○路上超越一輛機車,惟其超車地點係在基隆市○○街下坡右轉後之第一個紅綠燈處,與本件死者撞擊路旁小貨車後倒地之地點不同,且其於超車時有鳴按二聲喇叭,並保持安全距離通過,未與機車發生擦撞,故本件死者之死亡與其無關,至於目擊證人戊○○、丁○○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許多臆測之詞及違反常理之處,不足採信,況被害人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案發當時血液中亦有酒精反應,可能係因飲酒或吸毒而自己失控滑倒,與被告之超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再當時係夏天,其車窗緊閉,且所駕駛之車輛為柴油車,引擎聲響很大,所以並沒有聽到撞擊聲,其並不知肇事,況其經常行駛上開路段,知悉該路段有監視設備,若其明知肇事而逃逸,何以未避開上開監視設備,故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及被告、被害人車輛照片三十四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五至四八頁、相驗卷第四七至五十頁),且被告於右揭時間確有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二七至二八頁、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三頁)。而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敗血性休克,致心跳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乙節,亦有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甲○○就診病歷、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九頁、相驗卷第十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六張附卷足證(見相驗卷第五一頁、五八至六三頁、六六至六七頁)。
㈡又被告駕駛之前揭藍色小貨車係在基隆市○○街右轉至暖碇路口之第一個紅綠燈
及第二個紅綠燈中間,先超越證人戊○○騎乘之機車後,再與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在暖碇路藝冠天下守衛室門口併排行駛,當時二車併行之間隔甚小,僅約有二十公分,嗣該小貨車車尾一過,被害人之機車即向右偏移,並於試圖將所騎乘之機車扭回未果後,被害人之右半部即撞到前開停放於路旁之冷凍車,並反彈而人車倒地等情,迭據證人即騎乘機車尾隨在被害人機車後方之戊○○於第一次偵查訊問時證稱:「(問: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你和甲○○在一起?)對,當時我騎機車,他也騎機車,我跟在他後面,後有一輛貨車從我身旁過去,小貨車和甲○○車併排,後那輛車超過甲○○後,甲○○的就向右偏,撞上一台停在路邊沒有人的冰淇淋車」、「(問:有看到那輛車超過甲○○的自小貨車有接觸到甲○○機車的車身或甲○○的身體?)我不確定有沒有接觸到甲○○的機車或身體,只是有看到二輛車有靠近,二車距大約二十公分,那輛自小貨車過甲○○就偏向右邊」、「(問:當時甲○○的車是在外側?)甲○○車在外側,自小貨車在內側,二車同向」(見相驗卷第五五頁正、反面);於第二次偵訊時證述:「(問:車禍發生當時,你是否騎車在死者的後方?)是的」、「你究竟有無看見被告所駕駛的藍色小貨車擦撞到死者的機車?)我不能確定,但當時機車的左側前斜板和小貨車右後輪附近已經很接近了,後來該小貨車車尾一過,我朋友甲○○就偏過去了,然後我看到他原本還想把機車扭回來,但是扭不回來,他的右半部就撞到一台原本停在路邊的冷凍車:::」、「(提示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五頁相片七至十二,問是否為你上述之藍色小貨車?)是的」、「(問:你所稱的接近是多接近?)很接近,大概只有二十公分而已」(見偵查卷第五九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車走暖碇路他是在我的後面,後來他有超前我的車,我才知道原來他的車在我後面」、「(問:被告在何處超你的車?)在紅綠燈那裡,我下來右轉第一個紅綠燈及第二個紅綠燈的中間,剛好在社區停車場的出口處。(就如同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基隆市警察局函所附照片編號四上面警察所站的位置再往前行一點,還未到行人穿越道)」、「(問:被告車在何地點超車甲○○的機車?)在藝觀天下社區的守衛室時被告的車與甲○○的車是併排,二車都不禮讓,到了社區庭院中心的時候,被告的車就超過甲○○的機車,被告車子超過之後,甲○○的機車就轉向右邊,但甲○○有要把車頭轉正的動作,甲○○當時的車速有四、五十公里,轉到一半的時候還未完全轉回來就撞到路邊的箱型車」、「(問:被告的車有無撞及到甲○○的機車?)我不確定,但是被告的車子過後,甲○○的機車車頭就轉向」、「我沒有辦法確定有無撞到。是從我的位置看他們二車併排時的距離約有二十公分」(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至九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確有於事故地點(即基隆市○○路○○○號前)超越同向前行之被害人機車,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機車偏移撞及路旁車輛之事實。且證人即見狀上前關切,並隨即騎車追躡被告之丁○○於偵查亦證稱:「(問:今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有無目睹一件車禍發生?)有,時間大概是在下午的一點三十五分至四十二分之間,地點在碇內的藝觀天下社區門口,當時我是先聽到一聲撞擊的聲音,聲音很響,我抬頭看時,那台貨車是藍色的,沒有棚子,該車稍微偏了一下,就往前開走,我追上去,問死者的朋友,是不是該撞死者的,他說是,我才往前追:::」、「(提示S九─四七○九號小貨車及死者所騎機車相片,問你上述的貨車是否如同相片所述?)就是相片編號十的小貨車,當時該車上還載線材:::」、「:::我看到車禍發生的時候,我與該藍色小貨車中間都沒有其他的車輛,我騎到死者旁邊時,有一個死者的朋友把機車停在路邊,正在查看死者的傷勢,該友人就是證人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案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有無騎車經過暖碇路與碇內街口?)有。」、「(問:你是從碇內街右轉還是在暖碇路直行?)我是從碇內街右轉後直行暖碇路」、「(問:你在碇內街右轉暖碇路口時,有無看到一個藍色的貨車?)我右轉行駛暖碇路口的時候那個位置是東方瑞士守衛室,我以目測的方式大約八十至一百公尺前我有看到一部藍色的貨車,該車沒有帆布」、「(問:有無聽到車子的撞擊聲?)有,很大聲」、「我是聽到有撞擊聲音的同時我目睹藍色貨車車身一搖晃時,我約
六、七秒後我到事發現場,看到受害者與一部機車倒在馬路中間,當時我跟在藍色貨車後方沒有辦法看到,因為我是騎比較靠近雙黃線的地方,當時前方的路邊有停車,所以我沒有看到機車及人如何倒地」、「(問:你右轉多久之後才聽到「碰」一聲?)當時我人在「東方瑞士」的守衛室門口在往前五、六公尺,案發現場是在『藝觀天下』守衛室門口附近,我一右轉約六秒內聽到砰一聲,並看到車身晃動」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二一頁、第二六頁),證人丁○○雖未目擊被害人機車如何倒地之情,惟其聽聞撞擊聲並目睹被告駕駛車輛車身搖晃之地點係在碇內街藝觀天下社區門口,核與證人戊○○所證述被告車輛超越被害人機車之地點相符,再參以被告所辯其超車地點適與證人戊○○證述其己身所騎乘之機車被超車地點相符等情,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行經暖碇路時,除超越證人戊○○騎乘之機車外,並於上開肇事地點超越被害人之機車無訛,被告所辯其超越被害人機車之地點與事故地點不符,顯係將其第一次超越證人戊○○機車之地點與超越被害人機車地點誤植,自不足採。又被告確有於碇內街右轉第一紅綠燈處超車之事實,只是超越之車輛係證人戊○○之機車,並非被害人之機車,已如前述,故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供述其超車地點是在碇內街下坡右轉紅綠燈處為測謊,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目睹被告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時,被告貨
車輛輪胎很接近路中間雙黃線,但並沒有壓到雙黃線等語,且證人丁○○亦證述:其聽聞撞擊聲同時目睹被告貨車晃動行駛時,該貨車並無跨越來向車道等語(分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二四頁),堪認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機車時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本件案發現場車道車寬為四點六公尺,被害人機車所撞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寬為一點七公尺,該車停車位置距雙黃線之距離為二點九公尺,被害人機車之車寬為零點六二公尺,被告車輛之車身包含外圍的二個後照鏡為一點九八公尺,扣掉後照鏡一個十五公分,車身單純寬度是一點六八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繪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庚○○、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三頁至三四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基警交字第○九三○○一三一九七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車位置至雙黃線之距離二點九公尺,扣除被告車輛車身單純寬度一點六八公尺及被害人機車寬度零點六二公尺,僅餘零點六公尺,再扣除被害人機車行駛時欲留之右側空間,所餘顯不到半公尺(若扣除被告車輛車身含外圍車寬一點九八公尺及被害人機車寬度零點六二公尺,僅餘零點三公尺,再扣除被害人機車行駛時欲留之空間,所餘更顯不到半公尺),足見證人戊○○證述被告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併行時相距僅約二十公分等語,核與事實相符。且再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其等鑑定意見亦認以該路段扣除右側停車所佔空間,證人戊○○列席時所述被告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現場情況觀之,被告超車對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絕對有非常接近之壓迫情形發生等情,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基宜鑑字第九二○七一三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五○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七至七十頁、八五頁),故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向右偏移碰撞路旁車輛並反彈倒地,應係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且非常接近壓迫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所致,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戊○○、丁○○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許多臆測之詞及違反常理之處,不足作為認定其不利之證據云云,經查:
⒈證人戊○○於第一次警訊時固證稱:其目擊車禍時大約距車禍現場一百公尺,其
由碇內街右轉欲直行暖碇路時有聽到「砰」一聲,就看到甲○○騎乘之機車撞到停放在路旁之廂型貨車,然後跌倒於道路中央,當時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經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十頁);第二次警訊時則證稱:其當時尾隨甲○○騎乘輕機車只有約二十公尺,甲○○之車速約五十公里左右,而後方有一輛藍色小貨車急速而過,超越甲○○所駕駛之機車,該自小貨車右後方有擦撞到甲○○所騎之機車左前方,使甲○○機車重心不穩而撞及停放路邊之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二次警訊筆錄互核不符,且第二次警訊筆錄所述被告車輛有擦撞到甲○○騎乘之機車左前方,亦核與其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惟證人戊○○就其第一次警訊為何未就被告車輛超越被害人車輛部分為陳述,已於第二次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案發後害怕警方得知被害人甲○○因偽造文書及麻醉藥品案件通緝中,且其答應過甲○○女兒不會告知甲○○遭通緝一事,所以第一次警訊筆錄想能自己處理就自己處理,儘量不要讓甲○○有麻煩,後來警察稱已經查到甲○○前科資料,其才老實講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而被害人甲○○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通緝中,有被害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證人戊○○所為前揭其為避免警方得知甲○○遭通緝一事,始未於第一次警訊時證述其所有目擊情形,核與事實相符,故其第一次警訊筆錄所言,自不足採。又證人戊○○係因製作警訊筆錄時很緊張,且被害人甲○○倒地後,其有上前尋問被害人是否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到,被害人有點頭並回答「是」,其才於第二次警訊筆錄時證稱被告車輛之右後方有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左前方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就是否擦撞前後供述不一之情節說明原委,且被告車輛「擦撞」被害人機車係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若證人戊○○有設詞誣陷被告之故意,又何需於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目睹擦撞之情?證人戊○○既已就其前後供述不符之處為詳盡合理之說明,且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復核與另位證人丁○○證述之現場情形吻合,自難以其前揭供述不一,即謂其證詞全不可採,而應以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可採。再被告雖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從出發地至案發地點車程不到三分鐘,其回家拿東西耽誤二分鐘,所以比甲○○晚二分鐘出發,且其車速約四、五十公里,至暖碇路時有減速至二、三十公里,而質疑證人戊○○目擊案發現場之可能性,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並未看錶計算時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故此「二分鐘」顯係證人戊○○主觀上之臆測,不足作為推翻其無法目擊現場之證據,且經本院命證人戊○○當庭模擬其回家上二樓取物再下樓騎機車之整個動作,並經本院當庭以錶計算時間,經證人戊○○當庭演練全部動作八次,最長時間為三十秒,最短時間為十五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同上審判筆錄十四至十五頁),則以證人戊○○與被害人出發前後不到半分鐘,並參以證人戊○○證述其係騎乘一二五CC機車,被害人係騎五○CC機車,其於碇內街下坡右轉前車速很快,下坡右轉後才減速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證人戊○○證述其目擊本件事故之發生並未悖於事實。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害人撞到後係人後仰,右半邊頭有撞到,下巴撞到車的角落,即車後門左下鍊附近,撞到之後人就反彈,車子就向左滑,一直滑到車頭的位置是在雙黃線前面一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亦核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現場機車刮地痕相符(參被害人前揭病歷、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其未親眼目睹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何以能為全整且符合現場跡證之陳述?又另位證人丁○○於聽聞撞擊聲並目睹被告車輛約五、六秒至案發現場,確有看到證人戊○○在現場,亦據證人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四頁、五八頁及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故本件證人戊○○確有目擊現場之經過,自堪認定。至於證人戊○○究係因回家取何物而耽誤出發時間,以及其目睹車禍發生時與車禍現場之距離,雖前後證述不一(於警訊稱拿安全帽、於本院審理時稱拿手機;於第一次警訊時稱相距一百公尺,於第二次警訊則稱二十公尺,並於本院審理時稱至少五十公尺),惟證人之記憶或因時間之經過而前後陳述略有不一,非悖於常情,且有關距離之陳述僅係證人主觀上之估算,自難期其為精確之陳述,故其前後估算略有不一,均難遽指其所為證述不實。再證人戊○○突見車禍發生,在事出突然之下,以及心繫友人傷勢情況下,迅即趕往案發現場觀切友人傷勢而未記下被告之車號,均與常情相符,被告辯稱證人戊○○未看清且記下被告車號有悖常理云云,顯係其個人主觀經驗之判斷,不足作為推翻證人戊○○證詞之依據。
⒉另本件係經警調閱芳堤社區的四支監視系統,偕同證人丁○○在芳提社區警衛室
,經丁○○指認出肇事車輛,再依車號尋找車主及駕駛人,始通知被告到案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五至三六頁),已足認證人丁○○證述其於案發現場有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等情非虛。且證人丁○○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出現於暖碇路上監視器監視畫面之時間分別為十三時四十六分二十一秒及十三時四十七分零一秒,僅相差約四十秒,其間並未出現任何車輛,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鏡頭七畫面(即暖碇路上之監視器)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三頁),顯見證人丁○○證述其有騎乘機車在案發現場前方之暖碇路上自後追攝被告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且其目擊時其與該車間並無任何車輛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再證人丁○○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兩車相距之時間為四十秒,亦核與證人丁○○證述其係聽聞撞擊聲約五、六秒趕至案發現場,經詢問證人戊○○前方車輛是否為肇事車輛後,再自後追攝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等經過情形所需之時間相吻合,且被害人倒地後證人丁○○確有趕至案發現場詢問事故發生情形,亦據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故證人丁○○證述其聽聞撞擊聲並同時目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身晃動,其乃前往案發現場尋問,並隨後追攝等情,堪以採信。被告徒以證人丁○○如何在一百公尺距離看見被告車上有線材、證人丁○○自稱視力甚佳,何以看不清被告車號,以及證人就聽聞撞擊聲及看到貨車先後之陳述前後不一等枝微末節,指摘證人丁○○之證述不可採云云,均屬無據。被告雖又以證人丁○○於警訊證稱其有目睹一輛藍色自小貨車與一輛輕機車擦撞,核與其嗣於偵查所述不符,認證人丁○○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丁○○至案發現場時曾詢問證人戊○○是否係被告駕駛之藍色小貨車肇事,證人戊○○有答稱「是」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故證人丁○○可能係因聽聞證人戊○○前揭答覆而於警訊為前揭誤述,然其所為其餘證述既核與證人戊○○證述相符,並有前揭事證可佐,自難以此遽認其所為全部證述為不可採。
㈤被告雖復辯稱被害人甲○○有毒品前科,且案發當時血液有酒精濃度,可能係自
己造成本件事故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出發至案發現場時,精神狀況良好,看起來並無飲酒,也沒有聞到酒味,業據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且經本院向臺灣礦工醫院函調被害人甲○○於案發時抽血檢驗報告,該報告中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含量僅為二八點五一mg/dl,相當於呼氣檢測值零點一四二五五mg/l(即每公升零點一四二五毫克),有臺灣區煤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三)礦醫事字第一三五號函附抽血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其酒精含量顯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呼氣檢測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下限標準(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可見其當時之駕駛行為尚不致受酒精之影響,再被害人甲○○雖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之前科(參卷附被害人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惟此前科均係在八十二年之前,且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於案發前曾有施用毒品,故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自己造成本件事故云云,自屬無據。本件係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致被害人機車受壓迫而撞及路邊車輛而人車倒地等情,應堪認定。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汽車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係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故依當時路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致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受到壓迫而向右偏移撞及路旁車輛反彈倒地,並因而死亡,是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嗣因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未頭戴機車專用安全帽,而係戴工地用安全帽,固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惟此係被害人民事責任與有過失之問題,核與被告前揭過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㈦另本件被告肇事後並未停車而迅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戊○○、丁○○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五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二三頁),且案發當時證人丁○○有聽到很大聲之撞擊聲響,亦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而證人丁○○聽到撞擊聲並目睹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時,其與該自小貨車之距離約八十至一百公尺,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二一頁),則在約一百公尺遠距離之證人猶可聽見巨大聲響,更遑論剛超越被害人機車與被害人距離甚近之被告?復依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路面狀況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時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超越被害人機車後,旋即發生巨大聲響,且其與被害人機車間並無任何車輛,在此情況下,被告自後照鏡即可輕易得知其肇事,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車窗緊閉,且所駕駛之車輛為柴油車,引擎聲響很大,所以並沒有聽到撞擊聲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貨車車窗之隔音效果遠較一般自用小客車差,且車窗雖有隔音效果,惟僅能阻隔部分聲響,對於碰撞產生之巨大聲響並無阻隔之效果,若其能隔絕窗外之巨大聲響,豈不是連車外喇叭聲均無法聽聞?故被告前揭辯稱,顯不符常理,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其經常行駛上開肇事路段,知悉該路段有監視設備,若其明知肇事而逃逸,何以未避開上開監視設備云云,然查被告於經過肇事路段後,其正常行駛路線有二,一為直行(即被告案發時所行駛之方向),一為在事故前方之巷口左轉(參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而上開二路線上均有監視設備(參證人己○○庭呈現場圖上以藍筆畫「星」處),故除非被告逆轉反向行駛,否則均會被監視設備拍攝,且被告若於肇事地點前左轉至巷口,該巷口二邊均有停車路比較窄,若要左轉尚需視對方有無來車才能左轉,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七至三八頁),則被告若選擇第二條路線反而不利其逃逸,是被告以其行駛路線,作為其非明知肇事而逃逸之證據云云,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於發覺肇事後,未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瑞興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超車,致被害人甲○○於死,並於肇事後,未救助被害人逕行開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之肇車肇事逃逸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漏論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之肇車肇事逃逸罪,惟其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於肇事後繼續駕車離去之事實,並據公訴人當庭補充罪名及法條,故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超車時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復於肇事後未予救助並停留現場保持跡證,反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嗣經本院勸諭和解,迄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