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請求回復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8、9月間積欠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貸款本息,因該農會催繳甚急,且原告身體罹病需家人照顧,在被告極力爭取及一再承諾負擔債務並盡心力扶養照顧原告之情形下,原告因被告承諾負責照顧扶養原告之生活起居,遂於93年7月30日答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23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同年9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完成後,被告雖佯將原告攜往同住,卻未盡照顧之責,不到半個月後即將原告驅回,由原告之子乙○○及原告配偶扶養照顧,則被告既未履行其承諾及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規定,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對被告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前揭以原告贈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3彰田資字第614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㈡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3彰田資字第6141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於93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惟依社會一般傳統觀念,父母生前皆將財產預為處分與移轉登記予男性子孫,鮮少考慮處分贈與女性子孫,更何況訴外人乙○○為原告之獨生子,原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因訴外人乙○○無意承受系爭土地上設定予訴外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之抵押債務,且拒絕代原告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清償本息債務,原告現之配偶己○(並非被告生母)亦無力償還本息,原告經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多次催繳已無力支付本息之情形下,遂轉向被告要求代其支付,被告即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繳交本息。嗣原告突於93年7、8月邀被告同至彰化縣○○鎮○○路○段○○號甲○○代書處向甲○○代書表示被告願承受其上之抵押債務,實與買賣無異,惟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所有權各2分之1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轉貸同額之抵押債務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清償塗銷以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抵押權人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之抵押債務。則系爭土地原有之抵押債務由被告以舉新債清償舊債之方式共同承受,被告顯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自無贈與規定之適用。又兩造所訂之書面契約,並無負擔之約款,亦無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之父,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3年9月
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前,曾由原告向彰化縣田中鎮
農會貸款,並設定抵押權,93年間因原告無力清償貸款,由被告為其清償部分抵押債務,移轉登記後,並由被告向台中商銀銀行貸款1,500,000元,清償原告之抵押債務,並塗銷以原告為義務人及債務人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其於93
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者之差異除當事人係出於買賣或贈與而意思合致外,贈與係無對價給與財產,其受贈人並無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買賣則應給付對價,故受贈人雖因贈與而有負擔,如為非屬對價之給付,仍不失為贈與,應為附負擔之贈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贈與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原有之抵押債務係由被告以舉新債清償舊債之方式共同承受,實與買賣無異云云。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貸款並設定抵押權,業經其清償該抵押貸款,並塗銷抵押登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系爭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證人甲○○亦證稱:兩造是一同前往辦理移轉登記,當時 伊有 問原告是不是要過戶給他女兒,他是說因為農會有辦貸款,他繳不起利息,農會有催收,但他沒說還有多少貸款。當時原告沒有要求辦理過戶要其他條件,被告說願意承擔債務,伊有請原告在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既同意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復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並同意以被告代償之抵押債務為買賣價金,縱認兩造另有應由被告承擔抵押債務之約定,亦屬被告是否因贈與附負擔之問題,尚不能以被告已代償原告之抵押債務,即謂兩造係出於買賣之合意而移轉系爭土地,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贈與被告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承諾負責照顧扶養原告生活起居,始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本件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無力清償抵押債務,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女,其2人均已結婚,原告係與其妻己○及其子乙○○夫妻同住,其生活狀況不須被告支付扶養費之事實,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乙○○所述:被告結婚後都搬出去,伊住家裡與原告同住,以前房子是原告的,伊與被告沒有約定如何照顧父親,嫁出去的女兒是別人的,伊當兒子的當然要照顧父親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原告之生活情形以觀,其既住在原有房屋,由其配偶及子媳照顧,實無遽然改變生活環境,遷出與其出嫁之女兒同住,或要求被告回家照顧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同意照顧其生活起居,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云云,已難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曾由原告向彰化縣田中鎮農會貸款,原告於93年間因無力清償貸款,經農會催討,曾由被告代償本息約10餘萬元,嗣因原告無力清償其抵押借款,被告曾找原告之子乙○○解決,乙○○表示無法清償貸款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放款利息明細可稽,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當初那筆土地借款要被銀行拍賣,伊不知要被拍賣的事,被告事後問伊有無100多萬元可以還貸款,伊說沒有辦法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前揭證人甲○○所述原告在辦理移轉登記時,曾表示其因為農會有辦貸款,繳不起利息,農會有催收,被告表示願意承擔債務乙情,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係因無法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始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承受債務等語,應為可採。是本件被告既未因原告之贈與而附有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之負擔,原告主張被告主張被告不履行該負擔,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自有未合。
㈣末查,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將原告
攜往同住,卻未盡扶養義務,不到半個月後即將原告驅回,由原告之子乙○○及原告配偶扶養照顧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因回去看到原告站在馬路上被原告之妻己○罵,才將原告接去同住,原告是因為在女兒家住不習慣,且從小住在老家,常說那是他的家為何不可以回去住,才將原告帶回去住等語(見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至被告家中居住後,係因在自己家住較好才回家之事實,業經原告本人陳述「我女兒將我接去住11天,我是沒有事而四處走走,我住在自己家裡比較好,住了11天以後我自己也想回家,我女兒也有叫我回去住」等語甚明(見本院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將原告接去同住後又將原告趕回家云云,已難認為真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本即與其妻及子媳同住在老家,由同居之家屬照顧,其到出嫁之女兒即被告家中居住係屬於散心暫住性質,嗣後原告本身既有回家之意願,自不能因被告將原告送返住處與其妻己○及子媳同住,即認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是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規
定,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既無可採,則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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