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九九;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九)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以現金卡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催不付,為此依約(現金卡融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件及電腦列印之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一千三百十元(含裁判費一千一百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