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二、二三七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四月確定,並遭撤銷假釋,上開二罪刑與前揭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八、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張外科醫院」廁所、同縣鎮○○街○○號其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南區公園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其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投案,並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及其所有已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其上址居所查扣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及其所有已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袋二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塑膠袋二個扣案為憑,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及所屬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三份在卷足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八、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顯係經強制戒治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雖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主動向警方投案,並交出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惟其前業於同年月十一日、其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均另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是其並未就具有連續犯關係之全部犯罪為自首,自首效力當不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而無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可言,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四月確定,並遭撤銷假釋,上開二罪刑與前揭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屢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多年來未見醒悟,甚至獲有假釋之機會,依然在假釋期間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況其雖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投案,然仍難耐毒癮,尚持續施用毒品海洛因至同年六月十四日為止,足徵被告自制能力確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吸毒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袋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