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指定辯護人牟光先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九十三年度蒞字第一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在基隆市○○○路二之三號「OK便利商店」內,因要求與其小女兒見面,遭在該店工作之女兒丁○○拒絕,二人乃在店內發生口角爭執,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戊○○準備離開之際,適另二名員工丙○○、 吳慧玲 面對面坐在櫃台內地上清點現鈔(丙○○坐在櫃台外側、吳慧玲坐在櫃台內側),戊○○因缺錢花用,見狀頓萌不法之心,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衝進櫃台內雙手環繞過丙○○,伸手搶奪丙○○手中正在清點之現鈔,因丙○○緊抓鈔票不放,戊○○乃雙手抓住丙○○手中鈔票並將丙○○往後拖,吳慧玲見狀,即叫丙○○將手中鈔票放開,並要丁○○趕快報警處理,丁○○遂外出央請附近社區警衛幫忙,丙○○亦聽從吳慧玲之意見將手放開,戊○○乃順利搶得丙○○手中之現鈔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五百元(其中有千元紙鈔八十五張、五百元紙鈔一張、一百元紙鈔一百張),並於得手後旋即奪門而出朝店外逃逸。前揭OK便利商店附近之社區警衛甲○○聽聞丁○○之求助後,隨即上前追捕往店外逃逸之戊○○,並於戊○○往深澳坑路方向逃離約五至十公尺時,自背後抓住戊○○之後衣領,而戊○○為脫免逮捕,竟以左手往後揮擊,並出拳毆打甲○○之臉部及腹部與甲○○發生扭打,且將甲○○推倒在地後用腳踹甲○○之腹部,以此強暴方式掙脫甲○○之追捕,致甲○○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未驗傷,亦未提出告訴),並跑至上開OK便利商店對面馬路,此際該社區另一名趕往支援之警衛乙○○見狀,乃加入追捕行動,與甲○○繼續追趕戊○○,並由乙○○以柔道將戊○○摔倒在地後,方與甲○○合力制服戊○○,並交由嗣後據報趕往現場之警方查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與其女兒丁○○發生口角爭執後,於右揭時、地動手搶奪丙○○手中之現金九萬五千五百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準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係酒後要求與其小女兒見面,遭大女兒丁○○拒絕後,一時衝動、賭氣為了投案才會動手行搶,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係自背後抱住丙○○搶,並未將丙○○往後拖,至警訊筆錄所言其係身上缺錢花用臨時起意動手行搶係警員自己填寫,並非其所言,且其從頭至尾係在意識不清楚之情狀下製作警訊筆錄;另其搶奪得手從店門衝出來時,係被甲○○從背後拉住,其一心慌就跌倒,一跌倒就遭甲○○壓制,此時另一名警衛乙○○也過來幫忙壓制,其根本無法動彈,然後就等派出所警員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整個過程中其均未與甲○○、乙○○發生扭打,可能係因製作筆錄時,其有與甲○○起衝突發生辱罵,甲○○懷恨在心,才證述有與其發生扭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其女兒丁○○發生爭吵後,突然衝進櫃台內雙手環繞過坐
在地上之丙○○,伸手搶奪丙○○手中正在清點之現鈔,並因丙○○緊抓鈔票不放,雙手抓住丙○○手中鈔票並將丙○○往後拖,嗣因丙○○聽從另名店員吳慧玲之意見將手中鈔票放開,乃搶得丙○○手中財物九萬五千五百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第四二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女兒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父親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至店中找她,要其將妹妺帶出來,其不從與被告發生爭吵後就在一旁掃地,不久就聽到同事大聲尖叫,其轉過頭看見被告環抱丙○○要往後拉要搶丙○○手中現金,其見狀上前阻止並大聲喊叫「不要搶、不要搶」後,就跑至隔壁大廈警衛室請求協助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四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且有丙○○、丁○○二人現場模擬之照片三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將丙○○往後拖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以右揭手段動手搶奪丙○○手中之現金九萬五千五百元得手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係至上開OK便利商店要求與其小女兒見面,遭在該店工作之女兒丁○○
拒絕後準備離開店時,看到店中有一名員工正在數錢,正好其身上缺錢花手,因此就臨時起意動手行搶,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七頁),已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雖辯稱警訊筆錄係其在意識不清下所製作,且係警員自己填製,並非其所言,其係為投案而行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 林張國 及 李文雄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製作警訊筆錄時意識很清醒,警訊筆錄係依據被告陳述而製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第七至八頁),而被告至OK便利店時雖有喝酒,但走路並未歪斜,講話時意識很清楚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且證人即前揭OK便利店附近社區警衛甲○○亦證稱:被告身上有酒味,但是意識很清醒,抓到被告之後,警察問被告錢在那裡,被告還辯稱沒有拿錢,是店長一直說錢在被告身上,警察才叫被告把錢拿出來,這整個過程被告意識都很清醒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一至十二頁),故被告前揭辯稱,顯不足採。復觀諸被告之警訊筆錄,其就搶奪之時、地,得手金額,如何遭逮捕,搶奪前與其女兒丁○○發生爭執之原因,以及其本身因案正被通緝等情,均供述甚詳,復核與前揭證人丙○○、 蔡心慈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其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警訊所言是否實在,亦答稱:「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由此益見其辯稱警訊筆錄係在意識不清情況下製作,且非依其陳述而製作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其於行搶前有對其女兒丁○○稱:要自己叫警察過來云云,已為證人丁○○所否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且被告行搶得手後並未留在店面,係直接衝出店外等情,復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而被告搶得之款項係在其外套口袋中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至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文雄、 謝志昌 、己○○及證人即警衛甲○○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二九頁),證人李文雄並證述:其詢問被告錢是否是搶來的,一開始被告稱是女兒給他的,其再詢問被告女兒丁○○,丁○○將整個被搶過程跟其敘述後,其再問被告,被告有「點頭」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則被告若係因一時氣憤、賭氣為投案而行搶,何以於行搶後旋即奪門而出,未留在現場待員警來到,復將搶得現金置於口袋內,並於警方到場後猶否認犯行?況其與女兒丁○○因探視小女兒之情事發生口角爭執,在客觀上實難認與行搶間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其因探視小女兒遭拒後一時氣憤,且為投案而行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係因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行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另有關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追攝者 施強暴 行為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天剛好是大年初一,我及另外二個警衛在警衛室聊天,我看到OK店的店員丁○○跑到警衛室門口,說有人搶錢叫我們去幫忙,她手上拿著壹支掃把一邊喊一邊哭,手還指著OK店的方向喊說搶錢,我就趕快跑過去幫忙,我還未跑到OK門口時就看到被告從店裡面衝出來,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錢或是東西,被告有跑,是往深澳坑的方向跑,大約跑了約五公尺至十公尺左右,就被我拉住他背後的衣服,被告的左手往後揮要把我抓住他的右手架開,被告反過來跟我面對面,我當時手還是抓住他的衣服,被告一直要架開我拉住他的手,被告有以拳頭反擊我,打到我的臉及我的肚子,我也有跟被告扭打,我跟被告扭打過程之中被告被我壓在地上,被告被我壓在地上的時候手還是有反擊我的動作。我另外壹個姓高的同事也到場,他有過來幫我抓住被告:::我被被告打,我的左臉顴骨部分有點腫,肚子沒有怎麼樣只是有一點痛,我沒有去驗傷」(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是我們(指證人甲○○與乙○○)二個人合力制服被告。我衝出去到被告那裡,我有一點腳軟,我手抓住他的衣領,被告反手打我也有把我推倒在地上,還用腳踢我肚子。這時候證人乙○○才過來幫忙抓被告,所以我們二個人是合力抓住被告,乙○○過來之後被告還從OK店的馬路跑到對面的馬路,我們二個人過去追他,是乙○○把被告摔到地上,我們二個人才合力把他抓住。上次開庭所勘驗的照片,是我先把他壓制又被他掙脫,我跌倒是剛開始抓他,被被告反抗的時候跌倒,我是半跪跌倒,當時我手還抓住被告的外套,後來被告有掙脫跑到對面的馬路,乙○○有趕到,我在與被告扭打的時候乙○○已經過來了,他以為我在與人吵架,我跟乙○○講被告搶錢,被告跟我拉扯的時候被告掙脫跑到對面馬路去,乙○○才過去抓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核與證人即另一位社區警衛乙○○證述:「(問:當時抓到被告之經過?)當時是甲○○先衝出去,我當時沒有聽清楚丁○○講什麼,我看到甲○○衝出去,我就好奇跟過去看,我就看到被告與甲○○二個人在扭打,甲○○被打處於劣勢,我起先只是勸架,後來被告一直講『我沒有搶,我沒有搶』,我才知道是搶錢,我才去抓被告,我就跟被告講什麼事情好好講,等警察來了再說,但被告一直要掙脫我及甲○○抓他,我當時有跟被告講我練過柔道,擒拿很厲害,你不要掙扎你一定跑不掉,被告不信一直掙扎,嘴巴還一直講『我沒有搶,我沒有搶』,一直到我把他的領口勒住,他無法呼吸,他才說不要掙扎了,我已經被你們壓住了,路過的人就問發生何事,等到東光所的人己○○、謝志昌先到,我才把被告交給警員處理」、「(問:被告是如何掙扎,有無反抗?)有反抗,被告是動手,他是對甲○○邊跑邊打,有打的動作,有打中甲○○,就是因為有打中甲○○我從衝上去幫忙,當時被告還未被壓住,甲○○被被告打到地上:::起先我只是勸架,我後來看見甲○○被打在地上我才上去,被告一直心虛用雙手架開我,因為我要去抓被告,我有練過,所以我比較容易把他壓制,我是用摔的把他摔在地上才跟甲○○二個人合力把他壓住。被告確實是有攻擊甲○○,且把甲○○打到地上。甲○○有抓住被告的衣領,被告有反手打甲○○且把甲○○打到地上,我還有看到被告用腳踹甲○○,因為甲○○有跌倒在地上」(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五至十六頁)等情節相符,且證人甲○○因被告之強暴行為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製作警訊筆錄回來時,其有看到甲○○左臉頰有一點紅腫等語屬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十六頁),故被告辯稱其並未與證人甲○○發生扭打,已不足採。又被告係在OK便利商店對面之馬路旁被壓制等情,除據證人甲○○、乙○○證述綦詳外,亦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謝志昌、己○○證述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二七頁、第二九頁),而被告係直接衝出去OK便利商店右轉,復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則果如被告所辯,其係遭甲○○從背後拉住,一時跌倒後即為甲○○壓制,另名警衛乙○○亦過來幫忙壓制,則其遭壓制之地點應在前揭OK便利商店右轉不遠處,何以其遭制服地點會在OK便利商店之對面馬路?由此顯見被告所辯其遭甲○○從背後拉琮閎二人證述被告於遭甲○○上前追捕時,為脫免逮捕,乃對甲○○施用暴力之事實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因其製作筆錄時曾出言辱罵甲○○,甲○○可能懷恨在心,而設詞誣陷乙節,已據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李文雄到庭證述:其印象中沒有聽見被告在製作筆錄有對甲○○辱罵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證人甲○○之證述復核與前揭證人乙○○之證詞相符,足見證人甲○○之證述非虛,被告徒以其主觀上臆測即認證人甲○○設詞誣陷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係遭甲○○從背後抓住衣領後直覺的掙扎,與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有別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遭抓住背後衣領時,除反手架開甲○○之手外,另出拳毆打甲○○之臉部,且推倒甲○○後,復以腳踏甲○○腹部,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已具有積極之攻擊性,顯與單純之掙脫有別,更非為避免身體自由遭限制之本能反應,是被告係於搶奪得手遭逮捕時,為達其脫逃之目的,有意而為施暴者甚明,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當場,並不以實施搶奪者尚未離去之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搶奪得手逃逸時,因脫免逮捕,對自後追躡之警衛甲○○動手反擊,並出拳且以腳傷害甲○○,自屬前所述之當場施強暴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科,公訴人原起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於搶奪得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行為部分,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事實及法條已據公訴人當庭提出補充理由狀予以更正及補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因脫免逮捕當場所施之強暴行為,雖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惟此部分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且未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自無庸論罪。另被告於探視小女兒遭拒與行搶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酒後行搶,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認被告酒後、氣憤衝動下誤觸重刑,情有可憫,並不足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不法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靠自己勞力賺錢,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搶奪犯行,且於搶奪後遭逮捕時,猶不知伏手就擒,反而對追躡者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身體法益,並破壞善良人民對平和生活秩序之期待與保障,暨其所強盜之財物非微、對被害人甲○○身體造成之傷害尚輕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