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前止,在其基隆市○○○路○○○巷○○號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止,在同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同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管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尚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因而堪以認定:
(一)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吸食管一支。
(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揭二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及三月中旬某日起,均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而未就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十支及塑膠管一條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尚無庸宣告沒收,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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