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О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場,惟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訊問自訴人,其答以因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故不願意再告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復有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自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前認為被告甲○○犯罪,不過僅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其依據,其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犯罪等語(同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僅係單純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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