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第一五七一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甲○○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十二月止,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乙○○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以月薪二萬二千元之薪水,聘僱來臺幫傭而工作許可期間已屆滿而逃逸之菲律賓籍ESCAMULLAROSENEE.,在上開處所從事清潔、煮飯或打掃等工作,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因該菲律賓籍人為警在臺北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十四樓查獲後供出上情,因認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而自同月二十三日起生效。依據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初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者,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至於處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依同條項後段科處刑罰。本件被告等均為初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上開規定,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