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謝健文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偕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謝健文積欠上開借款,被告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