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肆萬元,約定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七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或手續費,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本件借款被告僅利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止,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信用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信用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玖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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