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六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街九樓之七賃屋處,明知阮杰孟(另由檢察官偵辦)所持之背面有甲○○簽名之陽信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被害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左右,在台北市○○路、武昌街口,連同其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一同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許,在台北市○○區○○街、昆明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信用卡一張。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⑴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⑶上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一份;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資佐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查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求刑併予緩刑宣告,尚屬妥適處,被告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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