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運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願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運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為陸佰萬元及肆佰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詎被告公司除借款金額陸佰萬元部分受償貳佰肆拾伍萬叁仟叁佰肆拾玖元及二筆借款利息均僅繳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外,其餘本金及利息屆清償期後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本金部分沒有意見,但利息部分有付到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且原告應依浮動利率請求。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自認有上開借款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原告既自己主張被告就前開二筆借款均已繳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詳其起訴狀),被告亦稱其利息部分付到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其聲明請求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利息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伍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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