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利息拾萬叁仟肆佰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邀同被告乙○○(原告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三
日撤回本件對被告乙○○之訴訟)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自簽約日起一個月內,憑借款支用書在二百萬元額度內支用借款,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丙○○、乙○○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增補契約,約定前開借款契約書項下借款截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即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暫緩繳付借款本息,該期間累計應付未付利息,被告同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契約到期日(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前按月平均攤還,原契約項下截至增補契約簽立日止,尚結欠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被告同意仍依原契約到期日(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止期間內,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暫緩繳付借款本息期間累計應付未付利息,則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止期間內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丙○○繳交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期付金後,即未再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十萬三千四百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銀行公會決議,九二一震災半倒戶本金得延展五年,利息繳納期限得寬緩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該展延期間應付未付利息總額應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 林肯 大郡半倒戶亦得比照辦理,被告丙○○並未提出申請,如被告丙○○提出申請,原告仍願受理。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增補契約、放款明細分戶帳、帳務檔維護、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確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亦有拿到二百萬之借款,但系爭房屋是在林肯大郡,屬於受災戶,適用九二一地震補償辦法,可以暫時不繳貸款,又原告當初告訴其若繳清前面四、五期款,原告就要撤銷對被告乙○○房屋假扣押之聲請,但原告不撤銷對被告乙○○房屋假扣押之聲請,其不願向原告申請上開相關之優惠措施。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汐止市公所房屋災害證明書、九二一大地震金融因應措施新聞稿各一份,並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汐止市公所函查是否對林肯大郡之受災戶有何優惠措施。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金融局及銀行公會函查政府就林肯大郡是災戶有無要求各債權金融機構為何種優惠措施。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前段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增補契約、放款明細分戶帳、帳務檔維護、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屋是在林肯大郡,屬於受災戶,適用九二一地震補償辦法,可以暫時不繳貸款一節,經查有關林肯大郡善後問題,行政院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內營字第四二四八五號函覆內政部同意內政部林肯大郡專案小組全權處理在案,依據林肯大郡第十三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有關林肯大郡非全毀戶房屋因受九二一地震波及,經台北縣政府認定屬全倒、半倒者,核實依九二一震災通案處理方式辦理,惟其僅屬不具法律效果之事實行為,不直接導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是以如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申請,被告亦不當然享有上開優惠措施,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顯不足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十萬三千四百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付清償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十萬三千四百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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