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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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惟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依行為時法即舊法,核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一二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左右,在台北市○○路○段附近道路,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羅孝安 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舉發單舉發違反法條欄贅列第一項,應予更正)規定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嗣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前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函轉原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贅列第一項,應予更正)之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F0000000號裁決書,從輕裁處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三百元罰鍰;受處分人於同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隨即於同日聲明異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並非臨時停車,而是正在倒車準備要停到路邊停車格內云云。經查,舉發員警羅孝安到庭具結證稱:「(問:如何舉發?)答:興隆路二段只有二線車道,他是併排停車,可能照相時剛好照到倒車燈,他人有在車上,後面根本沒有停車格,如果他在倒車我怎可能舉發,我們警車就在後面怎麼會有位置可停」,「(問:當時這部車子停多久?)答:至少併排臨時停車二、三分鐘以上,他看到我們警車在後面,我們就舉發,他看到我們警車就倒檔,我們照相時正好照到他的倒車燈等語」。是受處分人辯稱當時正倒車準備要停到路邊停車格內等語,誠屬可疑。復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行為,業經舉發員警拍照屬實,又受處分人停止在舉發地點約有二、三分鐘之久,亦據員警羅孝安證述明確,另徵之照片中之車輛,雖其倒車燈及煞車燈亮起等情,充其量僅能證明「未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仍無法解免其「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行為,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九○六一六二八九○○號函正本在卷可佐。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應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當可認定真正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值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