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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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82號原告 黃羿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力特科技有限公司、 任成忠 、 李昌宏 、 江桓鐘 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嗣原告再就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裁定駁回,是以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均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詳本院109年12月10日、110年10月27日109年度勞訴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扣除原告於第一、二審各繳納裁判費5,151元、7,727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947元、8,920元。又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19,000元,原應徵16,647元而未徵收,合計31,51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