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聲他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聲他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他字第4號聲請人兼具保人 戴圳德 上列聲請人兼具保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圳德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9月19日出監,故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是以,具保人於具保後如有逃匿之情況,並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即實收利息,乃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0年2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諭知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聲請人即自行具保,案件經起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後本案經送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55號)時,聲請人經合法傳喚後未到,且拘提無著,檢察官遂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即時收利息,並由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暨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發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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