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111年度智簡字第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之藍芽耳機包壹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正平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受話器、保護套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之住處,使用網際網路登入carousell拍賣網頁,並以帳號「jerry41933」刊登以新臺幣(下同)230元販售「LV米奇頭藍芽耳機包」之廣告。嗣經員警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下單後,於109年8月22日匯款260元(含運費30元)至許正平指定帳戶,經許正平確認轉帳後將商品寄出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仿冒「LV」商標之藍芽耳機包1只。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 陳楷彬 111年3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鑑定報告書、carousell拍賣網站之銷售上開仿冒品之網頁列印資料、聯繫購買之簡訊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109年8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45頁、第47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頁、第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員警先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其刊登於
購物網站上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經鑑定為仿品而查獲,實質上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和解,惟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併審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市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4、5萬元,沒有家人需要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仿冒「LV」商標之藍芽耳機包1只,確為仿冒商品,有鑑
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售予員警之仿冒「LV」商標之藍芽耳機包,所獲之價金230元(不含運費3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庭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卷宗代碼表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66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5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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