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惠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惠卿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惠卿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屈臣氏 -雙連店」店內櫃台處,因出示會員資料乙情對該店店長 林岳壕 之處理方式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手持智慧型手機敲擊林岳壕右手,致林岳壕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岳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徐惠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岳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調院偵卷第24頁),並有被告110年9月26日於屈臣氏雙連店之消費明細1份、被告持用手機外觀及手機內屈臣氏會員卡、會員資料與QRcode翻拍照片共7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0年12月21日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0年9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9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調院偵卷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出示會員資料等細故,本應理性解
決問題,卻以手機敲打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挫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告訴人傷勢,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保養品買賣行業、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健康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11頁),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代碼表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53號卷調院偵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63號卷簡字卷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96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