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08號原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代表人 吳佩芳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其係「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更正原告被保險人 王雪如 之退保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20日之行政處分」,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在卷可稽,復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關於投保單位起訴請求被告作成更正被保險人退保日期(原95年7月20日更正為95年7月22日)之行政處分,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合議庭審理。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應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兩造對於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均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且原告亦表示被告公務所在地及原告所屬總公司均位於臺北市,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對雙方應訴均屬便利等語,故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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