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韋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韋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電子菸壹組、菸油兩管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朱韋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竟任意自他人處購買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堪認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電子菸1組、菸油2管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9頁)在卷可佐,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37號被告朱韋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韋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9月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某酒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菸3組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捲菸7支後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1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芳蘭路口之攔檢點,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側門邊置物箱內扣得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菸1組(總毛重:33.7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菸油2管(總毛重:25.48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捲菸5支(驗前總淨重:3.9060公克、驗餘總淨重:3.9002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韋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3組後持有之,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該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組(總毛重:33.7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菸油2管(總毛重:25.48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不諱,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組(總毛重:33.7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菸油2管(總毛重:25.48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電子菸1組、菸油2管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組(總毛重:33.7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菸油2管(總毛重:25.48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雖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惟無法證明已完全析離而無殘存,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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