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529號原告堯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泰立 被告 盧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智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並請兩造具狀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及意見(詳見理由欄四說明)。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總計為20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再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鶯歌區,被告之工作地則在桃園市,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均非本院轄區,是請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含若本院無管轄權,希望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理由或依據為何?如前已具狀陳報,得無庸再為說明)。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