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12號原告 劉美君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蔡沂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錦炎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11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原告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土地上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不動產之所有權權狀正本返還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三項核其訴訟標的非為親屬身分權或人格權,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之一即165萬元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09年3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09,828元,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系爭房屋層次面積148.5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4.94平方公尺、雨遮面積9.45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97.89平方公尺(計算式:600.54×16,300/100,000=97.89,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合計280.84平方公尺(計算式:148.56+24.94+9.45+97.89=280.84),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87,012,096元(計算式:309,828×280.84=87,012,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即扣除土地價值30,546,513元(計算式:295㎡×111年公告土地現值485,000元×權利範圍3,843/18,000=30,546,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56,465,583元,故聲明第一項標的價額核定為56,465,583元。依上開規定,原告上列訴之聲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8,115,583元(計算式:56,465,583+1,650,000=58,115,5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3,456元,扣除已繳納之7,160元,尚不足516,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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