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勞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懿柔
張文敏
陳淑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傑立宏 餐廳等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5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所示。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陳懿柔等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傑立宏餐廳等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陳懿柔、張文敏、陳淑怡於提起上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所示,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所示,然其中如附表「工資、資遣費及勞退金提撥」所示金額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如附表「暫免徵收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所示,故上訴人各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編號上訴人即原告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工資、資遣費及勞退金提撥暫免徵收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1陳懿柔46萬7265元7605元41萬1816元4520元3085元2張文敏116萬5849元1萬8875元101萬2489元1萬1098元7777元3陳淑怡44萬116元7275元40萬2847元4410元2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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