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林淑萍
被   告  林陳順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2,100元,此
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
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雅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