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萬柒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9月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
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
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3個
月以上者,其應付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被告102
年10月3日尚積欠107,97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中國商
銀業於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
商銀係存續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
受,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等語。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欠款帳務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2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