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盟喬
訴訟代理人 李惠蘭
程春美
被 告 王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646號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
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文祥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壹仟伍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祥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58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文祥於民國96年11月8日至同
年11月13日至原告醫院接受醫療診治,嗣王文祥於97年6月
1日死亡,尚積欠醫療費用計51,582元未清償,而被告為王
文祥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情,
為此,爰依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繼承系統表、
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原告主張限
定繼承對被告而言,僅就被繼承人王文祥之遺產範圍內負物
之有限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不利之影響,是本院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