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仕傑
       何晨瑋
       蘇郁娟
被   告  楊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0日受理經由陽信銀行古
亭分公司提示,簽發票據名義人 連瑪莉 ,票據發票日102年
6月20日、金額385,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自訴外人連瑪莉支票存款帳戶予以付款,並經存入被
告於陽信銀行立文分公司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案
,訴外人連瑪莉於102年6月21日察覺前開情事,否認系爭
支票為其所簽發,而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查明系爭支票存
款帳戶之付款作業,確與連瑪莉之約定不符,遂於102年7
月4日賠償連瑪莉前開金額。系爭支票既經連瑪莉否認為其
所簽發,則屬偽造之支票,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其
受領票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並已按票款金額
歸還連瑪莉,原告則因該偽造支票之提示受有票款金額之損
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179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像檔案、同意書、
轉帳支出傳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印鑑更
換聲請書、申請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陽
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調閱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
、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核閱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85,00
0元,及自受領時起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
000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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