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勝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黎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
9,205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
付149,205元,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
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黎文背書轉讓之面額149,205元、發
票日102年5月21日、支票號碼AH0000000號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2年5月22日為付款提示後,竟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國舜機電
工程有限公司、黃黎文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執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
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
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
條、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
既係被告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黃黎文背書
,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205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