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雅萍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21,4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4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