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素蘭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就其所為之處分(
北市警中分秩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秩字第000000
000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系
爭處分),並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乙節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業已於102年12月7日
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另於102年12月17日提
出異議狀補充說明,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12月20日北市
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
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2年10月4日23時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太陽城SPA養生館」內,以
500元之代價,與男客 劉保彪 從事半套式性交易(女性以手
撫摸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於交易時為原處分機關持本院
102年度聲搜字第1763號搜索票查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02年10月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太陽城SPA養生館對消費客人劉保彪施以油壓、指壓
,約1小時許,遇警方前來臨檢、搜索,當時異議人在201房
外,客人劉保彪趴在指壓床上,有警方照相、錄影可佐。
㈡警方臨檢搜索前,異議人對消費客人施以油壓、指壓,始終
沒有劉保彪所稱撫摸情形,更無得利,與處分書所述從事性
交易云云完全不符。
㈢現場扣案500元,並非異議人所得,亦非在異議人身上扣得
,該500元從何而來,置放何處,異議人毫不知情,豈可稱
為性交易所得。且警方臨檢時異議人在房外,劉保彪人在房
內,豈可稱500元為交易時為警方所查獲。
㈣若果如劉保彪所言,異議人已撫摸其性器官至射精,經警方
嚴密搜索後,至少可從劉保彪或異議人身上或床單、毛巾、
衣褲、衛生紙等發現蛛絲馬跡,但原處分機關僅憑劉保彪無
證據的誣攀之詞及據以認定裁罰,似有欠當,為此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查異議人於102年10月4日22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太陽城SPA養生館
」內以500元之代價,與男客劉保彪從事半套式性交易之事
實,業據男客劉保彪於警詢時陳述:「…我與女按摩師原在
從事全身油壓按摩,我要求女按摩師替我從事半套式性交易
,女按摩師表示同意並進行半套式性交易服務,並約定以額
外支付新臺幣500元做為性交易的代價,接著女按摩師就幫
我把褲子拉下來,女按摩師就以手搓弄我的生殖器但尚未射
精,發現警方即將進入包廂內,我就立刻把褲子拉上來,接
著警方就進入包廂了」、「(問:警方於201包廂內按摩床
旁發現新臺幣百元鈔5張,總計新臺幣500元,請問該新臺幣
500元為何用途?)那是我和女按摩師甲○○進行半套式性
交易的費用,我就把錢放在按摩床旁邊」、「因為我朋友向
我推薦的,他之前有來過這間店完成半套式性交易,所以我
才知道的」等語綦詳(見警詢筆錄)。查男客劉保彪與異議
人素不相識,彼間亦無仇恨或糾紛等情,為劉保彪及異議人
警詢時所是認,衡之常情,劉保彪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
之理。至異議人辯稱500元並非異議人所得,且警方蒐證應
該會在劉保彪與異議人身上或衣物浴巾等物上發現蛛絲馬跡
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以行
為人有從事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已足,非以射精為其
構成要件,而異議人以金錢為對價為劉保彪撫弄生殖器之行
為,業經證人劉保彪證述明確,自屬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
行為,是異議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
定,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款規定裁處罰緩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
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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