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20號
原 告 蘇靜慈
原告與被告 鄭秀謹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具體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提
起異議之訴之法律依據,及其構成理由及事實),使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俾憑辦理: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說明其計算方式),並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