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許文德
被   告  陳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為幫其朋友即訴外人 陸武全
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且皆未向被告收
取利息,嗣後陸武全以其所有車齡18年之賓士車抵償100,
000元,剩餘150,000元則由被告簽發4紙本票,被告於清償
25,000元後,原告已將其中1紙票面金額25,000元之本票歸
還被告,惟剩餘125,000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仍由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屢
經原告催討未果,伊97年間入監執行之前亦曾向被告催討,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票據、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與原告間並無存在借貸關係:
被告辯稱於95年間向原告借貸之人實為陸武全,而非伊。
陸武全經由伊之介紹向原告借貸25萬元,原告與陸武全談
妥以10天1期,1期15分利之條件,嗣後陸武全行蹤不明,
原告始轉向伊求償並與伊協商以一人損失一半方式處理上
開債務,伊方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
(二)有關系爭本票債權伊業已清償完畢:
如附表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25,000元之本票,伊已於95年6
月21日本票到期時,伊拿25,000元欲向原告清償,經原告
指示將25,000元交付於原告店裡的少爺,姓名不詳綽號「
阿弟」之人,原告並答應會將該本票撕掉。如附表編號2
所示,票面金額50,000元之本票,伊亦已清償,伊總共已
向原告清償75,000元。且伊於蘆洲找到陸武全,便將陸武
全的賓士汽車交給原告抵償,伊不清楚賓士車抵償多少金
額,惟伊認為系爭本票的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原告無理由
再向其求償,且若原告認為伊還有欠錢,為何經過多年後
伊在監時才向伊催討?
(三)原告本身長期經營地下錢莊,利息為每10天為一期,10分
至15分,陸武全借款當天即被原告扣除一期(10天)之利
息約37,500元,10天後再付37,500元,已付3期,為月息
百分之45之高利,顯已構成重利罪。
(四)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本票交
付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被告並不爭
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辯以已經歷
多年才向伊催討乙節。經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係於95年5月17日
簽發,並分別於95年6月21日、95年7月21日及95年8月21
日到期,而又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及曾於102年1月17日以宜蘭
西後街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請求,依上開之說明
,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以原告已經歷多年才催討,已有時
效抗辯之意,從而分別至98年6月20日、98年7月20日及98
年8月20日即已罹於時效。原告迨至102年1月17日始發存
證信函請求,並於102年7月10日起訴,已罹於時效。原告
雖進而主張期間均曾向被告催討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稽。
(三)原告復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對此被
告否認之。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辯稱於95年間向原告借貸之人實為陸武全,而非伊。
陸武全經由伊之介紹向原告借貸25萬元,原告與陸武全談
妥以10天1期,1期15分利之條件,嗣後陸武全行蹤不明,
原告始轉向伊求償並與伊協商以一人損失一半方式處理上
開債務,伊方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等
語,惟原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本票,該本票之發票人為被告,且實際交付本票
之人亦為被告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之,則被告辯稱借款
人為陸武全乙節,其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無法舉證
以明其說。又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錢,實際上如係陸
武全取去花用,但係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貸,被告再將所
貸與之金錢交付陸武全,亦不能認為係陸武全向原告所借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乏據可憑。
2再查,被告辯稱陸武全係向原告借款25萬元,因陸武全借
款後拒不出面,始由伊為陸武全負擔半數之款項,因而簽
發系爭本票計125,000元云云。但查,被告於102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係陳稱:「25,000元票據的部分於95年
6月21日本票到期時,我拿25,000元的錢要給原告,原告
不在,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把錢拿給店裡的少年『阿
弟』,原告說他會把本票撕掉。7月21日這張本票50,000
元我也有拿給原告,(後改稱)沒有給原告,應該是另一
張,我總共給原告75,000元,原告是地下錢莊,這三張是
我朋友陸先生向原告借的,原告就跟陸先生談,說十天一
期,一期15分,後來陸先生跑路,所以原告找我。」等語
,則被告辯稱伊已給付75,000元給原告,包括附表編號1
面額25,000元之本票,但不包括附表編號2、3之本票,而
係另有1張50,000元之本票,其為清償前開本票而交付之
,準此以觀,被告所辯稱之債務尚有一筆被告已清償之5
萬元,即非25萬元之半數125,000元,被告之所述即有先
後不一致之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為幫其朋友
陸武全,故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嗣後陸武全以其所有
車齡18年之賓士車抵償100,000元,剩餘150,000元則由被
告簽發4紙本票,被告於清償25,000元後,原告已將其中1
紙票面金額25,000元之本票歸還被告,惟剩餘125,000元
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本票尚未清償等語,應為真
實。
3被告辯稱伊已經清償了25,000元及50,000元,但原告並未
返還本票乙節。但原告否認之,陳稱被告清償之25,000元
是另一張本票之借款債務,並已返還本票等語,惟被告對
其主張無法舉證以明其說,不足為據。
(四)至被告原告本身長期經營地下錢莊,利息為每10天為一期
,10分至15分,借款當天即被原告扣除一期(10天)之利
息約37,500元,10天後再付37,500元,已付3期,為月息
百分之45之高利乙節,原告否認之,被告復無法舉證以明
其說,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惟原告之本
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請求難認有稽。惟原告另依借款之法律
關係請求,即屬有稽,惟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則法定遲延
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
於125,000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
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及被告提解費用3,800元),應由大部分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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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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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5月17日│50,000元│95年6月21日│CH331506│甲○○│
├──┼──────┼─────┼──────┼─────┼────┤
│2│95年5月17日│50,000元│95年7月21日│CH331507│甲○○│
├──┼──────┼─────┼──────┼─────┼────┤
│3│95年5月17日│25,000元│95年8月21日│CH331508│甲○○│
├──┼──────┼─────┼──────┼─────┼────┤
│小計││1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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