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本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本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予事實欄第八行第三字後補充:「(民事部分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刑事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竊佔一案審理中),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考其立法意旨:「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而此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應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查本案被告林明本以律師身份協調他人竊佔糾紛,且該糾紛之民、刑事訴訟仍在法院審理進行中,嗣簽署上開訴訟糾紛之「和解契約書」,並供作上開訴訟使用,顯係辦理「訴訟事件」無訛,而被告並因此收受報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足以生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後階段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終協助當事人達成和解,尚未造成當事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