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原告
回台灣申請被告來台灣探親,因被告之前在台灣已有婚姻,未辦理離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告知不能辦理被告來台探親,而我國法律不准一妻二夫,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登記證影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00一)定民初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回。
二、陳述:被告與第三人 吳柏松 之婚姻已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
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二00一)定民初字第五三七號判決離婚,於同年十月十日確定,被告並未重婚,一妻二夫之情形並未存在,且兩造之感情並未破裂。
三、證據:提出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原告回台灣申請被告來台灣探親,因被告之前在台灣已有婚姻,未辦理離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告知不能辦理被告來台探親,而我國法律不准一妻二夫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四、被告則以:其與第三人吳柏松之婚姻已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二00一)定民初字第五三七號判決離婚,於同年十月十日確定,被告並未重婚,一妻二夫之情形並未存在,且兩造之感情並未破裂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夫妻之一方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與第三人吳柏松之婚姻已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二00一)定民初字第五三七號判決離婚,於同年十月十日確定,並經被告聲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號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確定之事實,有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00一)定民初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書及其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各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00一)定民初字第五三七號判決既經我方法院裁定認可後,應溯及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於九十年十月十日確定時,發生離婚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時,被告與第三人吳柏松之婚姻已經解消確定,被告自無重婚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重婚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並未重婚,已如前述,雖因戶籍登記有二婚姻,然其與第三人吳柏松之婚姻已經解消確定,自可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辦理塗銷其與第三人吳柏松之婚姻登記,原告即可依相關規定申請被告來台探親,難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