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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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錢櫃檳榔攤」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起爭執,二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互毆,甲○○另撿拾路旁之木條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瘀血三Ⅹ三公分、右手臂瘀血二處分別為三Ⅹ二公分及十二Ⅹ五公分、後腦血腫四Ⅹ四Ⅹ一公分、背部瘀血五Ⅹ三公分、左手臂瘀血五Ⅹ五公分等傷害,甲○○受有左胸瘀血八Ⅹ六公分、左手臂瘀血二處各為二Ⅹ一公分、右手臂瘀血三Ⅹ一公分、右大腿瘀血三處分別為三Ⅹ二公分、三‧五Ⅹ二公分、二Ⅹ二公分等傷害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