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志緯 上列抗告人因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緯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母年邁,需靠身為家中長子之抗告人扶養,抗告人實無力一次繳納全部罰金,希冀出獄後能辦理分期繳納,為此請暫免兩罪合併裁定,以利罰金繳納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裁定定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編號1、2之罪均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編號1至2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編號1至2各罪未曾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並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又本件原裁定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抗告人確實無力一次繳納罰金,自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罰金分期付款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屬檢察官依職權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要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抗告人以其因經濟困苦,無力一次繳納易科罰金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