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24號、第23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昱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黃昱銘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 吳佩怡王思容周明翰藍敏慈 及被害人 張筱芸 共5人施用詐術,致該5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此等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王思容、周明翰、藍敏慈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8,000元、1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5年3月14日當庭給付告訴人王思容5,000元、給付告訴人周明翰2,000元,就該2告訴人餘額及告訴人藍敏慈部分應分別以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方式給付,見卷附本院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均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到庭之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上開到庭之告訴人3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對上開到庭之告訴人3人履行如附表㈠、㈡、㈢所示尚未給付之和解內容,且對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其等之受害金額為如附表㈣所示之給付,以維護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黃昱銘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
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王思容新臺幣伍仟元,共計應給付王思容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昱銘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
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周明翰新臺幣貳仟元,共計應給付周明翰新臺幣陸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㈢黃昱銘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
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藍敏慈新臺幣肆仟元(最後壹期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共計應給付藍敏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㈣黃昱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給付吳佩怡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給付張筱芸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724號、
第2366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724號104年度偵字第23661號被告 黃昱銘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吉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008—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路○段○○○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吳佩怡等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嗣其 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怡、王思容、周明翰、藍敏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黃昱銘之供述│被告坦承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二│告訴人吳佩怡、王思容│證明其等分別遭詐欺集團│││、周明翰、藍敏慈、被│詐騙,於上開時地,將款│││害人張筱芸之指述│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三│告訴人吳佩怡、王思容│證明其等分別遭詐欺集團│││、周明翰、藍敏慈、被│詐騙,於上開時地,轉帳│││害人張筱芸提供之網頁│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手機擷取畫面、自動│之事實。│││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等││├──┼──────────┼───────────┤│四│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限公司臺北永吉郵局│設,以及告訴人與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等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之│││號帳戶,與華南商業銀│事實。│││行南松山分行008—11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
二、核被告黃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匯款時間│詐騙內容│詐騙金額(新│詐欺款項匯入之│││被害人│及地點││臺幣)│金融帳戶│├──┼───┼──────┼──────┼──────┼───────┤│1│吳佩怡│104年9月3日│佯於網際網路│網路轉帳530│被告黃昱銘之郵││││17時許,在新│以奇摩拍賣,│元│局帳戶││││竹縣竹北市│對公眾銷售電│││││││子鍋內鍋云云│││├──┼───┼──────┼──────┼──────┼───────┤│2│張筱芸│104年9月3日│佯於網際網路│自動櫃員機轉│被告黃昱銘之郵││││18時,在屏東│,對公眾銷售│帳1850元│局帳戶││││縣鹽埔鄉│貓飼料云云│││├──┼───┼──────┼──────┼──────┼───────┤│3│王思容│104年9月3日│以電話佯稱先│自動櫃員機轉│被告黃昱銘之上││││18時,在臺南│前網路購物出│帳2萬9980元│開郵局、華南銀││││市南區│錯,需操作自│、2萬9980元│行帳戶│││││動櫃員機取消│,總計轉帳5││││││扣款設定云云│萬9960元││├──┼───┼──────┼──────┼──────┼───────┤│4│周明翰│104年9月3日│佯於網際網路│自動櫃員機轉│被告黃昱銘之郵││││18時,在臺北│以露天拍賣,│帳8000元│局帳││││市中山區│對公眾銷售智│││││││慧型手機云云│││├──┼───┼──────┼──────┼──────┼───────┤│5│藍敏慈│104年9月3日│以電話佯稱先│網路轉帳1萬│被告黃昱銘之華││││19時,在臺北│前網路購物出│8199元│南銀行帳戶││││市信義區│錯,需操作取│││││││消扣款設定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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