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3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芳爝
賴瑞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104年度偵字第34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芳爝緩刑貳年,並應與賴瑞明連帶向 楊祖賢 支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其支付方式為:自民國壹百零伍年參月貳拾陸日起迄全部清償止,按月於每月貳拾陸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芳爝、賴瑞明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王芳爝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賴瑞明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王芳爝、賴瑞明於本院簡上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第88頁、第117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法律規定業已變更。本件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有犯罪所得應沒收而未及沒收,有依修正後之刑法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固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惟立法者為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上能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亦增訂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楊祖賢遭被告王芳爝、賴瑞明與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504,000元,固為被告王芳爝、賴瑞明與共犯「小胖」本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賴瑞明業於105年2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與被告王芳爝連帶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79號卷第41頁),被告王芳爝是日雖未參與調解,然被告王芳爝於本院簡上程序審理中供稱:伊雖未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但伊與告訴人說好,要與被告賴瑞明一人一半,以每月支付1萬元方式連帶賠償告訴人5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王芳爝、賴瑞明已分別賠償告訴人6萬元及8萬元,有本院105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及被告王芳爝、賴瑞明各自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94至99頁、第119至122頁),倘本案仍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進而追徵其價額,無異使被告王芳爝、賴瑞明承受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目的而顯然過苛。從而,本院認被告王芳爝、賴瑞明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連帶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足以避免被告等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然未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結論,並無違誤,此部分由本院逕予敘明補充即可,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僅以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請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王芳爝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5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王芳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簡上程序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承諾願與被告賴瑞明連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王芳爝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王芳爝、賴瑞明依調解內容履行,對本院依法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105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3頁),信被告王芳爝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王芳爝能確實與被告賴瑞明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與被告賴瑞明連帶賠償告訴人56萬元,其支付方式為自105年3月26日起迄全部清償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支付1萬元,款項均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被告王芳爝、賴瑞明每月應合計連帶賠償2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王芳爝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芳爝
賴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24
7號、104年度偵字第3446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芳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瑞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芳爝及賴瑞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新法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小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賴瑞明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王芳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王芳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賴瑞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賴瑞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賴瑞明於97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97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賴瑞明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賴瑞明,並請求本院予其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信被告賴瑞明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賴瑞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
104年度偵字第34463號被告王芳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瑞明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芳爝為 洪龍 家興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號2樓,下稱 洪龍家興 公司)掛名負責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或「 小葉 」、「 葉董 」,以下稱「小胖」)之人係實際負責人。王芳爝、賴瑞明及「小胖」均明知洪龍家興公司係空殼公司,並無實際從事二手機械外銷之事業,均明知洪龍家興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鐵皮屋租期僅一個月並無做為工廠實際運作,且均明知擺放在三樹路之鑽孔機3台因零件欠缺無法運轉,係報廢機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王芳爝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小胖」,配合「小胖」設立洪龍家興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鐵皮屋及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辦理帳戶和領取支票,另推由賴瑞明佯裝為「王芳爝」,於民國102年9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85度C咖啡店,向楊祖賢佯稱欲販賣一批二手鑽孔機器材到東南亞,邀請楊祖賢投資云云,並於102年9月24日帶同楊祖賢至上開三峽三樹路工廠參觀,佯裝鑽孔機3台係將外銷到東南亞,使楊祖賢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56萬元,賴瑞明則以「王芳爝」及洪龍家興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金額56萬元之本票1張及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6萬元支票共3張作為擔保,楊祖賢因而於102年9月24日以匯款方式匯入50萬4,000元至洪龍家興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賴瑞明則於同日提領同額支票予王芳爝、「小胖」。嗣上開洪龍家興公司支票、「王芳爝」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王芳爝」遲不還款又避不見面,且前往該工廠查訪後發覺機具已搬離,楊祖賢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芳爝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王芳爝坦承「小胖│││述│」以每月4萬元之代價││││,要求其擔任洪龍家興││││公司掛名負責人,伊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小胖」,「小胖」、被││││告賴瑞明係實際負責人││││。││││2.被告王芳爝配合「小胖││││」承租三峽三樹路鐵皮││││屋作為工廠。││││3.102年10月初某日 鄭勝 ││││仁叫 方賜 良、 李哲豐 到││││三峽三樹路搬走鑽孔機││││3台,被告王芳爝配合││││讓 鄭勝仁 將鑽孔機3台││││搬走。│├──┼───────────┼───────────┤│2│被告賴瑞明於偵查中之供│1.洪龍家興公司係被告王│││述│芳爝之公司。││││2.被告賴瑞明坦承應「小││││胖」、被告王芳爝之邀││││,向 錢莊 借錢,因被告││││王芳爝不敢自己出面,││││於是由伊出面向錢莊之││││人借錢。││││3.坦承向告訴人楊祖賢表││││示工廠內鑽孔機器材將││││整理後外銷東南亞,用││││被告王芳爝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本票,││││並蓋伊自己手印後交給││││告訴人,「小胖」、被││││告王芳爝要伊去領告訴││││人匯款入合作金庫土││││城分行洪龍家興公司帳││││戶內款項,之後款項交││││給「小胖」。洪龍家興││││公司大章、王芳爝小章││││係「小胖」交給伊。││││4.三峽三樹路鑽孔機器材││││係被告王芳爝、「小胖││││」處理找來。││││5.伊提供給告訴人之王芳││││爝身分證、健保卡及洪││││龍家興公司支票是被告││││王芳爝親自交付之事實││││。│├──┼───────────┼───────────┤│3│告訴人楊祖賢於警詢及偵│告訴人透過 陳思聰 結識自│││查中之指訴│稱「王芳爝」之人,自稱││││「王芳爝」之人於102年9││││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85度C咖││││啡店,向其佯稱欲販賣一││││批鑽孔機器材到東南亞,││││邀請告訴人投資,並於10││││2年9月24日帶同告訴人至││││三峽三樹路工廠看鑽孔機││││器材,告訴人誤信有利潤││││,同意借款,自稱「王芳││││爝」之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及支票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匯款50萬4000元至洪││││龍家興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後支票跳票,伊至三峽三││││樹路工廠查看發現機具已││││搬離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仁於│1.證人鄭勝仁以500萬元│││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左右之價格賣鑽孔機器││││材給「小胖」,要 劉東 ││││厚將機器運到三峽三樹││││路222巷236弄19之3號││││鐵皮屋工廠,「小胖」││││有給10萬元搬運費,後││││來「小胖」叫證人鄭勝││││仁把機器搬回去之事實││││。││││2. 劉東厚 表示鑽孔機器1││││台80萬元、3台共240萬││││元,證人鄭勝仁沒有測││││試機器,用529萬7250││││元價格賣給「小胖」、││││王芳爝。│├──┼───────────┼───────────┤│5│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東厚│1.證人劉東厚將鑽孔機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1台80萬元、3台共│││⑵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240萬元賣給鄭勝仁,│││102年9月5日客戶報價單│鄭勝仁僅支付10萬元運│││(本署103年偵字第3131號│輸費用,鑽孔機器尚缺│││卷宗第15頁)│軸卡故無法使用之事實│││⑶證人劉東厚寄至本署之│。│││鑽孔機器材照片14張│2.鄭勝仁後來打電話說機│││(本署103年偵字第3131號│器要退還,將機器運回│││卷宗第90-103頁)│,證人劉東厚收回機器││││後報廢之事實。││││3.證人劉東厚至洪龍家興││││公司三峽三樹路工廠查││││看2.3次,工廠白天門││││沒有關,只有看到機器││││在裡面,沒有看到員工││││。│├──┼───────────┼───────────┤│6│證人蘇 永信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蘇永信 於102年10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與 方賜良 、李哲豐││││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22巷236弄19之3號洪龍││││家興公司工廠搬運機器離││││開,載往桃園市平鎮區雙││││榮路226號空地回收場之││││事實。│├──┼───────────┼───────────┤│7│證人李哲豐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李哲豐受方賜良雇用│││述│,於102年10月2日與方賜││││良、蘇永信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22巷236弄19││││之3號工廠搬運機具,載││││往桃園市平鎮區之事實。│├──┼───────────┼───────────┤│8│證人方賜良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方賜良受綽號「│││述│APPLE」之人委託,於102││││年10月2日與李哲豐、蘇││││永信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22巷236弄19之3號││││工廠搬運機具,載往桃園││││市平鎮區之事實。│├──┼───────────┼───────────┤│9│⑴證人 游文生 於警詢中之│證人游文生以每台6萬元│││證述│之價格,出售缺主要零件│││⑵買賣合約書影本│無法使用之鑽孔機3台予│││(本署103年度偵字第313│劉東厚之事實。│││1號卷第111-113頁)││├──┼───────────┼───────────┤│10│證人陳思聰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陳思聰因自稱「王芳│││述│爝」之人要找金主投資,││││介紹告訴人與自稱「王芳││││爝」之人認識之事實。│├──┼───────────┼───────────┤│11│被告賴瑞明簽發之王芳爝│被告賴瑞明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張、洪龍家興│本票及支票,並提供王芳│││公司支票影本3張、退票│爝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理由單影本3份、王芳爝│取信告訴人之事實。│││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103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24-28、31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卷第││││36、117頁)││├──┼───────────┼───────────┤│12│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22│102年9月24日當時該工廠│││巷236弄19之3號工廠現場│內尚有機具之事實。│││、租賃契約照片共6張││││(103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32-34頁)││├──┼───────────┼───────────┤│13│洪龍家興公司登記案卷影│被告王芳爝為洪龍家興公│││本1宗│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14│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⑴洪龍家興公司並無勞工│││年9月26日保費資字第│保險加保紀錄之事實。│││00000000000號函│⑵洪龍家興公司並無任何│││⑵洪龍家興公司稅務電子│員工報稅資料之事實。│││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卷第39、43頁)││├──┼───────────┼───────────┤│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告訴人楊祖賢於102年9月│││行103年10月17日合金土│24日匯款50萬4,000元至│││城字第1030002816號函附│洪龍家興公司合作金庫商│││洪龍家興公司開戶基本資│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事│││料及102年8月至102年10│實。│││月之交易明細││││(103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卷第52-54頁)││├──┼───────────┼───────────┤│1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被告賴瑞明於102年9月24│││行103年10月18日合金土│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字第1030003415號函附│城分行以支票方式取走洪│││102年9月24日提領支票及│龍家興公司金額50萬4,00│││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單影本│0元之事實。│││各1份││││(103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卷第57-59頁)││├──┼───────────┼───────────┤│1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⑴被告賴瑞明曾於102年9│││行104年5月18日合金土城│月16日在洪龍家興公司│││字第1040001297號函附│上開帳戶以支票方式取│││洪龍家興公司於102年9月│走70萬元之事實。│││16日提領之大額通報交易│⑵被告王芳爝曾於102年9│││相關資料│月26日在洪龍家興公司│││(103年度偵緝字第1476│上開帳戶以支票方式取│││號卷第84-90頁)│走35萬元之事實。│├──┼───────────┼───────────┤│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被告王芳爝名義簽發如│││104年5月12日刑紋字第│附表所示本票上之指紋│││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被告賴瑞明左拇指指│││(103年度偵緝字第1476│紋相符之事實。│││號卷第123-125頁)│2.佐證被告賴瑞明向告訴││││人行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芳爝、被告賴瑞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芳爝、賴瑞明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小胖」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王芳爝固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分別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於本案偵查中,共同被告賴瑞明已到庭而為相關證述內容,而此證據為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能調查,至本案程序始行發見,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俱為本案之新證據,爰依法再行追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票據種類│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付款人│├──┼────┼───┼─────┼───┼─────┤│1│本票│56萬元│102.09.24│未載││├──┼────┼───┼─────┼───┼─────┤│2│支票│20萬元│102.10.0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3│支票│16萬元│102.10.03││同上│├──┼────┼───┼─────┼───┼─────┤│4│支票│20萬元│102.10.03││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