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邢元鑑 輔佐人即被告配偶 劉蓮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邢元鑑(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5月9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關於案發地點不符而生錯誤,及其他案亦有不符,又計算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戶,告訴人 王湘樺 (下稱告訴人)則為同巷21號理髮廳之理髮師傅,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外返家時,見王湘樺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與23號間樓梯口之外側水溝蓋處吸菸,因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強行抓住王湘樺右手,將王湘樺拉至道路中央,揚言要帶王湘樺至派出所,左手並持雨傘作勢毆打王湘樺,同時恫稱:「打死妳」等語,並於拉扯過程中致王湘樺受有右手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等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傷害罪(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第1項強制罪),處拘役十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所主張其符合正當防衛、且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節,如何不足採認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㈢㈣)。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亦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雖執前詞為上訴理由,惟僅泛言原判決就案發地點不符、計算錯誤云云,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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