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俊雄係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三間派出所警員,三間派出所因與同分局樟原派出所聯合辦公,警員服勤前需先前往樟原派出所領取警用裝備,又蘇俊雄因前有飲酒後執勤之紀錄,為警局酗酒習慣列管人員,每日服勤前並需在樟原派出所監視錄影鏡頭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蘇俊雄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臺東縣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其在樟原派出所內施時服勤前酒精濃度測試時,不顧值班警員 李建富 之勸阻,逕將測試器拿到監視錄影鏡頭外,以手動操作直接取得酒精濃度為零之檢測單,隨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前往三間派出所執勤;嗣因成功分局督察組巡官周大程於同日上午前往樟原派出所督導,經詢問李建富後得知蘇俊雄身上有酒味且係以手動操作規避檢測,遂請李建富聯繫蘇俊雄返回樟原派出所重新測試,李建富即以電話聯繫蘇俊雄,蘇俊雄復接續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警車返回樟原派出所,並於樟原派出所值班台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第49頁背面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司法警察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之科學儀器依標準程序測定所得,乃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測定內容所為之紀錄;而司法警察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均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亦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酌);而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經相關承辦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伊於服勤前在樟原派出所以手動方式取得酒精濃度為零之檢驗單後,隨即領取警用無線電,駕駛警車前往三間派出所服勤,嗣因警員李建富電話通知伊返回樟原派出所,伊即駕車返回樟原派出所,復於派出所內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㈠伊就是因為知道巡官來查勤,為了讓巡官有績效可以上報,之後才不會常常到派出所找伊查勤,伊才會故意於停好車輛後,在車內飲用半瓶米酒,將酒瓶丟到派出所涼亭,再走進派出所被酒測,伊並非是在酒後駕駛車輛;㈡伊也是利用上班喝酒違規可以被調回成功分局警備隊就近看管,比較不用到外面執勤處理事務,且有機會在成功鎮照顧家庭,才會故意飲酒讓巡官查到違規;㈢伊於酒測後有帶巡官去樟原派出所涼亭找到伊在警車上飲酒後丟棄之酒瓶,該酒瓶外觀雖然陳舊有灰塵,但只要瓶蓋鎖住,酒沒髒就還是可以喝,伊在飲酒時瓶身上本來就有這些泥土髒污,因為伊原本係將米酒藏在三間派出所花圃草叢內等語(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第51-53頁)。經查:
㈠被告係警局酗酒習性列管人員,依規定於服勤前需在警局監
視鏡頭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於前開時間,在樟原派出所以手動方式實施服勤前之酒精濃度測試後,隨即從樟原派出所駕駛警車前往三間派出所執勤,嗣因巡官周大程前往樟原派出所督導,警員李建富即以電話聯繫被告返回樟原派出所重測酒精濃度,被告復從三間派出所駕駛警車返回樟原派出所,並於樟原派出所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偵卷第5-7頁、第19頁、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天在值班台執勤之樟原派出所警員李建富、證人即當天前往樟原派出所督導之巡官周大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李建富見偵卷第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證人周大程見偵卷第頁、本院卷第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0頁)、樟原及三間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警卷第12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4頁)、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警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在卷可稽(警卷第20-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勘先認定。
㈡被告於服勤前在樟原派出所實施服勤前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
,早因身上有「酒味」,且未在警局監視錄影畫面前進行吹氣測試,經值班警員李建富當場告知其應依規定於監視器前吹氣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仍堅持於鏡頭外以手動方式測試等情,業經證人等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李建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為何你會叫被告用
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方式測試其有無服用酒類,是否因為被告在開車時就有喝酒?)因為被告原本就是我們分局列管有酗酒習性的人,所以被告上第一班就要實施酒測。(當時實施酒測之結果為何?)當時被告是用手動方式去測,我值班的時候有跟他講,叫他不要用手動,因為手動可以控制歸零。…(本件發生經過為何?)那天被告是放假隔天回來上班的,第一班就要實施酒測,那時候我值班,分局有規定被告要用呼氣酒測,我有跟被告講說:『你要用吹的』,結果被告用手動的方式實施酒測,測完當時數值是零,被告就把那些酒測完的單子黏貼在實施酒測的文書記錄單上備查…。…(那之前被告也都是用手動,還是用吹氣,是怎麼做的?)若他沒有喝的話就會吹,若他有喝的話就有可能用手動的。…(被告問:當天你是否確定有看清楚,我是用吹氣的還是用手動的嗎?)因為那時候所長有交代要對你加強注意,並要告知你一定要在有監錄系統鏡頭下實施酒測,我也有告知你,但結果你還是堅持不要在監錄系統的鏡頭下實施酒測。(我要問的是,你到底有無看到我吹氣的還是用手動的?)我有看到你是用手動的。…(我現在問的問題是,你是否有直接看到我…?)(證人搶答)我就是有看到,所以我才跟你講說你要在鏡頭下實施酒測。」、「(被告是以何種方式進行測試?)以手動的方式。(所謂『手動方式』是如何?)是指沒有吹氣就直接按手動的方式然後列印。(所以一般手動測試的結果會是什麼?)數值會是零。」(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並有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
⒉證人周大程於偵查中證稱:「(你警詢製作筆錄時還有誰在
場?)…因為被告是列管酗酒人員,所以每天上班時都要先做呼氣酒精測試,我當天上午7點多到樟原派出所時,有問李建富說:『被告有無喝酒?』,李建富說:『有聞到酒味。』,我再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然是零,而因為呼氣酒測試時,如果不是用吹的,而是用手動按的,結果就會出現零,所以我才叫李建富打電話通知被告回來重測…。」(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被告有無做何動作或反應?)…當天我到樟原派出所督勤,時間大概是7點多,我去到值班臺時值班為李建富警員,我就問李建富說被告人在何處,李建富說被告已經去三間派出所了,我就問李建富說被告有無酒測,李建富說被告有酒測完了,我又問蘇俊雄是否用手動的,李建富說被告很像是用手動的,我就叫李建富請被告回來…。」(本院卷第44頁背面)。⒊證人周大程及證人李建富分別係成功分局督察組巡官及樟原
派出所警員,均為警察人員,且其等與被告間亦無嫌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自應認其等前開證述之內容屬實,堪以採信。
㈢承上,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7時30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
,既經值班警察李建富聞到其身上「有酒味」,顯見被告於服勤前已有飲用酒類無疑;況且,被告於服勤前倘未飲用酒類,衡情其於實施服勤前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大可直接在警局錄影鏡頭前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毋須特地將測試器帶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外,再以手動操作取得數值為零之測試結果,甚至當證人李建富提醒其應在監視器鏡頭前呼氣測試後,仍堅持要以手動方式進行操作;且一般員警於服勤前倘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通常係直接以吹氣方式實際進行測試,不會特地用手動操作酒精濃度測試器乙節,並經證人李建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平常同仁都會用吹氣的,因為同仁都沒有喝酒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可見以手動方式取得檢測單並非警局常態,是被告上開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顯與一般未飲酒者之反應有所不同,益證被告於實施服勤前應已有飲用酒類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知道巡官要前往督導,為了讓巡官有
績效,比較不會時常來查勤,伊才會在停好車後,才在車上飲用半瓶米酒,並將喝完之酒瓶拿到涼亭旁邊丟棄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前,早已向巡官周大程承認本案酒後駕
車行為,僅因巡官周大程等人堅持要將被告移送法辦,被告才突然改口陳稱其係停好車輛才飲酒乙情,業經證人周大程於偵查中證稱:「(那你在詢問被告時,他有承認酒後駕車嗎?)有,被告當時有跟我承認,他要求我們不要將他移送,我們堅持要將他移送,他才改口說他是停好車才喝酒的…」(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列冊輔導的警員才需要酒精測試,是嗎?)…當時蘇俊雄是拒絕簽名的,因為蘇俊雄怕我將他移送公共危險罪,當中蘇俊雄有跟我們講說:『…你不要將我送辦,給我處分(臺語)』,後來還是執意將蘇俊雄送辦,之後蘇俊雄才說他是進來才喝的…。…(當下被告有無說他不是酒駕?)是後來我們堅持要將他送法院後,被告才說他沒有喝,是停好車才喝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頁)。
⒉再者,被告身為警察人員,其於執勤期間倘遭查獲有酒後服
勤之情形,除會遭到警局加強酗酒列管輔導外,甚至可能因此違反規定、失職之行為,而遭受懲戒處分,諸如記過、減奉、降級等懲處,並且會影響到其將來工作內容及職務調動,被告已擔任公職24年以上(見被告人事資料明細表,本院卷第27頁),自當知之甚明,衡情自不可能僅因為知悉巡官前往督導,為減少巡官督導之頻率,即自行飲用酒類讓巡官查獲,而自願招致行政懲處;再佐以證人周大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任職巡官期間,未見過有警員會故意違反規定,為巡官提供業績或自願遭受懲戒處分之前例。」、「巡官督導警員是有一定分數,但巡官並不會刻意抓同仁違規,且對於列冊輔導人員,依規定就是要對他加強督導。」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可見警局係因被告為有酗酒習性之列冊輔導人員,才會派巡官前往加強督導,並不會因為被告讓巡官查獲違規,警局就會降低對其之督導密度,且觀諸被告之人事資料獎懲紀錄欄(見本院卷第27-28頁背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2年間均未遭警局查獲酒後服勤,然於本案發生後已接連遭警局查獲共計7次之酒後執勤紀錄,並遭到警局均為記過處分,顯見被告一旦遭警局查獲違反規定,反而會加強警局對其督導之頻率及檢驗密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未符,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依據。
⒊其次,巡官周大程於聯繫被告返回樟原派出所重測後,即前
往派出所涼亭等待被告返所,待見到被告已駕車抵達派出所並停妥車輛後,才走回派出所值班台等候,其與被告先後走進派出所,時間相隔不到30秒等情,並經證人周大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停妥車輛後,並未在派出所外多做停留,自無從於短時間內先在車上飲酒,復走到涼亭旁丟棄酒瓶,再走進派出所值班台內進行酒測;且參以被告倘有意要讓巡官查獲其酒後服勤,大可直接將飲用完畢之酒瓶留在車上,甚或將酒瓶帶在身上、帶進派出所,亦無需特地再走到涼亭隱密處丟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未符;再佐以,被告於案發當天帶巡官周大程前往涼亭尋獲之酒瓶1個,其外觀為「酒瓶已經開啟,酒瓶內並無酒液殘留,酒瓶瓶蓋、瓶身、瓶底均有泥土殘留,瓶身上紅標米酒的標籤除有污損外,並有部分缺損,整體看起來較為陳舊」等情形,有本院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52頁),顯見該酒瓶應已遭人棄置涼亭地上一段時間,更不可能係被告剛飲用完畢丟棄之酒瓶;從而,自難僅因被告帶巡官前往涼亭尋獲酒瓶1個,即認被告係停車後方有飲酒,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亦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伊也是利用上班喝酒可能可以被調回成功分
局警備隊就近看管,比較不用到外面執勤處理事務,且有機會可以在成功照顧家庭,才會故意於停好車後飲酒讓巡官督導讓等語,惟查:
⒈被告初到案時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辯稱係為巡官增加督導績效
,均未辯稱其係為調回成功分局警備隊才飲酒違規,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突然辯稱其係為調回警備隊不用執外勤(本院卷第1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程序又辯稱係為在成功分局就近照顧家庭(本院卷第53頁),究竟何者屬實,已屬有疑;再參以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02年10月12日方被調動至成功分局警備隊,有被告前揭人事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顯係於接受職務調動後,方依警局對其之調動情況及本案調查進度逐步增加其辯解內容。
⒉再者,被告遭警局查獲違規後,亦未必能依其意願調動到成
功分局警備隊,尚有可能會被調動到其他分局服務乙情,亦經證人李建富、周大程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證人李建富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證人周大程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於未能確定警局如何懲處調動之情況下,自不可能甘冒調動至其他分局或其他職務之風險,而故意違反規定;況且,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雖有警備隊之編制存在,但早已因分局警力不足之緣故,警備隊之警員亦需前往派出所支援警力,並與派出所警員一起執勤,相較於一般派出所警員並無比較輕鬆等節,亦據證人周大程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7-48頁),足證案發當時被告並非係為調動至成功分局警備隊,而故意於巡官督導前違規飲酒,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酒後駕車前往三間派出所,嗣又從三間派出所駕車返回樟原派出所等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
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嚴重影響自己及大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經證人等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其有勇於反省改過之心;兼衡酌被告本案所駕駛者為警用車輛,暨其陳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警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有每月8000元之房屋貸款需繳納,家中尚有父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雇用一名外勞協助照顧起居)、太太及2個小孩(分別為高中、國中一年級)賴其照顧,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本院卷第52背面-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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