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正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正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鐘明君 」署名共拾柒枚、指印共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鐘正君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藥房,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一時心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調查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時,冒用其胞兄「鐘明君」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指印,如附表編號
4、5、9、12所示之文件,再以交由承辦員警之方式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鐘明君及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明君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鐘明君在監在押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正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思,在文件上簽名,如該簽名之目的,僅在表示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法律上之意義,應屬刑法上之署押,然該簽名之目的,除在表示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意義,例如表示收受之收據、表示同意之證明,應係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復按在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或捺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成立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準此,被告以簽名之意思,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指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1所示之署押及指印,係在員警製作之文書上所為,僅在表示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再無其他法律上之意義,應屬刑法上之署押,然其中如附表編號4、5、9、12所示文件,除在表示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尚有表示收受之收據,如附表編號5、9、12所示之文件,尚有表示同意之證明,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應係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5、9、12所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調查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時,既已冒用其胞兄「鐘明君」之名義,其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指印,如附表編號4、5、9、12所示之文書,再以交由承辦員警之方式行使,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編號⑴、⑵之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4月,復與編號⑶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2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心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調查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時,冒用其胞兄「鐘明君」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指印,如附表編號4、5、9、12所示之文書,再以交由承辦員警之方式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鐘明君及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4、5、9、12所示之私文書,業經交付與查獲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暨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0、1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鐘明君」署名共17枚、指印共17枚,因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受訊問人欄│「鐘明君」之署名及指印各5枚。│││一分局調查筆錄│││├──┼───────────┼───────┼───────────────┤│2│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受執行人簽名捺│「鐘明君」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押筆錄│印欄││├──┼───────────┼───────┼───────────────┤│3│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鐘明君」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品目錄表│/保管人欄││├──┼───────────┼───────┼───────────────┤│4│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受執行人欄│「鐘明君」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扣押物品收據/應無扣押│││││之物證明書│││├──┼───────────┼───────┼───────────────┤│5│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欄│「鐘明君」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6│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涉嫌人簽章欄│「鐘明君」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受檢者欄│「鐘明君」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犯嫌簽名欄│「鐘明君」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警備隊表格│││├──┼───────────┼───────┼───────────────┤│9│自願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鐘明君」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簽名捺印欄│「鐘明君」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簽名捺印欄│「鐘明君」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2│夜間偵訊同意書│同意人欄│「鐘明君」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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