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李富蓉 被上訴人 徐武雄
利嘉服飾店即 徐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徐淑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2樓建物(下稱地下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徐武雄(下稱徐武雄)則係同址1樓及地下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利嘉服飾店即徐淑真(下稱徐淑真)開設服飾店。嗣徐淑真變更系爭房屋樓梯及浴廁位置,但相關管線及防水工程並未施作妥當,致地下2樓房屋發生樓板漏水,天花板產生 白華 現象、天花板水泥塊掉落、支架斷裂、天花板積水及木製地板破損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地下2樓天花板之漏水修繕;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徐武雄則以:徐淑真於97年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初始雖曾裝潢系爭房屋,但並未施作隔間,也無管線異動,系爭房屋6年來皆未再施作做任何裝潢或改建。上訴人所指漏水位置,係原告所有地下2樓房屋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間連續壁結構問題,外來水源經由混凝土層滲透連續壁,故發生漏水損害,與系爭房屋排水管線無涉,亦且系爭房屋與地下2樓房屋一樣大,並無因系爭房屋較大,連續壁遭被上訴人徐武雄打得坑坑洞洞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徐淑真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書狀答辯。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徐武雄於本件所提之答辯效力自應及於徐淑真。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地下2樓天花板之漏水修繕;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萬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徐武雄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為地下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徐武雄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徐淑真做為服飾店。地下2樓房屋有漏水情形,致室內天花板積水而有白華現象、泥塊掉落倒致支架斷裂、壁紙破損、木製地板受潮毀損等情形,經臺北市營建水技術協進會104年3月9日作成鑑定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下2樓房屋及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利嘉服飾店營業登記資料、臺北市營建水技術協進會104年3月9日作成鑑定報告書、漏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6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至12頁、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61、65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徐淑真裝潢系爭房屋,變更樓梯及浴廁管線位置,且未施做防水工程,及徐武雄於系爭房屋之陽台及花圃等所為,致該屋漏水滲入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確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一事,舉證以明其說。經查:
㈠、上訴人所有地下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原因,經原審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鑑定結果,認為「外來水源(如雨水、水溝廢水、冷氣水等)經由滲入混泥土層再滲透連續壁結構體後水源再進入結構裂縫中,由結構裂縫帶出水源,再滲透至地下2樓樓板裂縫而滲透出水源,導致長期侵蝕廁所樓版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地下2樓天花板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等語,有該會104年3月16日台(104)防協會字第02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據實際負責鑑定之 楊敏楠 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地下2樓、地下1樓側面連續壁都有裂縫,裂縫從連續壁側牆延續至地下2樓天花板,導致雨水、冷氣水等外來水源透過土染經由上開連續壁滲漏到地下2樓的天花板」、「當天測試,地下1樓衛浴設備跟洗手檯都有放水測試,經過紅外線測試,並沒有直接從地下2樓上層滲漏下來的跡象,所有的水源都是沿著側邊滲漏下來,地下1樓的衛浴設備及洗手台是在進門左側,與檢測滲漏水來源位置不同,因此排除是從地下1樓的用水設備直接滲漏下來」、「水源如果從1樓地面開始往下滲漏,一直到地下2樓水壓是最大的,所以滲漏情形會比較明顯」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另鑑定人 張繼文 亦證稱:「透過紅外線攝影分析可以知道水流的方向,這件分析的結果就是本件是外來水源,攝影結果分析都是從連續壁的壁體往內虹吸入地下2樓的天花板及牆面」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所有地下2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滲漏水係因雨水、冷氣水等外來水源侵入建物側邊連續壁裂縫所致,要與系爭房屋浴廁或洗手檯之排水無涉。且防水協會就鑑定範圍並非僅限於從上訴人所指管線變更等處,實係就系爭房屋全部範圍予以檢測而發現地下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上訴人雖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兩張圖都可看出有積水的痕跡,上面並有用黑線標示云云。然此等圖片內容業經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等說明如上,且依據圖片僅可顯示確實有積水之現象,尚不能如上訴人片面所指述,依該等圖片逕認地下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另依據104年3月9日檢測地下1樓,拆卸局部木作地板時察看結構體無明顯龜裂痕跡,但因施作木地板裝設需敲打並以釘子固定會造成裂縫等情,有防水協會104年3月25日台(104)防協會字第2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然關於裂縫之成因與系爭房屋漏水之關連性部分,亦據鑑定人楊敏楠證述:「(問:連續壁裂縫的原因?)一般都是溫度、濕度會造成裂縫,但是敲打木地板也會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鑑定人張繼文亦證稱:「連續壁只是擋土牆,並非防水牆,大部分的連續壁都會有水氣侵入,一般建商會在連續壁下方設計導水溝將水排至筏基層(位於地下2樓的下1層),在設計上連續壁本身就會滲水,會發生虹吸現象也是正常」等語(原審卷第97頁),顯然不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或上訴人所有地下2樓房屋之連續壁,原本即會因溫度、濕度等因素自然形成裂縫。參諸鑑定人張繼文證稱:「(問:B2原始設計用途為何?)應該是停車場,不適合做辦公或住家使用,若要作商業使用,在原始設計上就要施作複式牆,裡面埋設排水溝讓你看不到滲漏的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可見建商於興建時地下2樓房屋時即未施作複式牆,或未規劃供作辦公或住家使用。則上訴人所有地下2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應係建商設計不當或原告違規使用所致,尚難徒憑其房屋之天花板或牆面發生滲漏水現象,遽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有何欠缺。
㈢、上訴人復稱:地下1樓的地板是有積水的,水也流到地下2樓,損害故請求在雨天的時候重新鑑定,1樓的室內陽台往外推,導致1樓的雨水漏到地下1樓,再從地下1樓到地下2樓。
系爭房屋夾層樓約有30餘坪,上訴人之B1(應更正為地下二樓房屋)不過只約20坪左右,可見1樓連續壁被挖壞很嚴重。上訴人也曾請多位師傅前來抓漏,均聲稱是系爭房屋濫改裝潢挖壞連續壁所致,當初施工時偷工減料未做防水露台磚縫皆有1公分以上之縫隙,所以雨水、廢水透過露台與防火巷內及內牆(陽台)外推滲入室內云云。然查,鑑定報告記載,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需進入地下2樓室內施工,並裂縫處施作聚胺基甲酸酯發泡劑及頂板與立面牆壁施作矽酸質系防水材料,方可回復原狀(參鑑定報告第3頁),防水協會前揭補充說明及附件圖說亦敘明:「建議施作地下2樓室內範圍連續壁即可,因水源明顯由外來水入侵,再進入1樓及地下1樓房屋意義不大」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足見本件上訴人所有地下2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修繕應補強範圍,均在上訴人專有區分所有建物範圍內之連續壁。且由鑑定報告上開內容,亦可見上訴人所指連續壁之裂縫等應非被上訴人所致,倘若肇因於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陽台或花圃之所為,則該等裂縫理應從連續壁上方自下方逐漸縮小,亦即系爭房屋地下1樓連續壁之裂縫應較上訴人所有之地下2樓房屋更大且漏水情形更為嚴重,而應予以修繕,惟觀諸本件是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系爭房屋並無修繕之必要,僅就地下2樓房屋房屋予以修繕即可明確,由此可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有上開等欠缺,致其所有地下2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云云,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面積將近30坪,所以1樓的水流到被上訴人地下1樓,再流到地下2樓房屋,1樓的花圃就會積水。鑑定單位畫的圖是後方平面的,就是車庫的方向,上訴人是畫側面的,因為側面才可以看到花圃、車位、電梯之間的關聯,後視圖只有從那邊接導管,於事無補,上訴人有請很多師傅來看,都說是花圃漏水的問題,因鑑定單位劃的圖是錯的,並聲請重新鑑定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縱於本院提出其所稱之完整側面圖(本院卷第40頁)
,而防水協會於104年3月25日台(104)防協會字第29號函檢附之補充鑑定及示意圖(原審卷第83頁),雖僅有該樓層之部分圖示,惟參諸楊敏楠、張繼文各為合格之防水丙級技術士、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士(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堪認上開2人應具備足夠專業智識及經驗充任本件鑑定人員。
且鑑定過程中,該2人除至現場會勘並拍照存證外,並聽取兩方陳述,詢問過去漏水情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當事人所提之照片等物附於鑑定報告書內可參,堪認該2人係綜合上開事證,依其專業及經驗而為最終判斷,與一般實務之鑑定過程相當,並無明顯不當。
⒉且觀之鑑定報告之初勘及複勘過程及結果,本件鑑定範圍是
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訴訟代理人吳律師等到場指出之相對應位置後,方針對系爭房屋及地下2樓房屋予以鑑定,是其鑑定位置既經當事人確定無訛,縱其因本院補充詢問鑑定意見時,僅出具部分樓層示意圖輔助說明,尚不得認有何瑕疵,故仍不礙鑑定報告之完整及可信性。
⒊是上訴意旨以此為由請求重新鑑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確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進入修繕及應連帶給付25萬元暨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餘爭點暨上訴人聲請重新鑑定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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