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90號再抗告人 黃國清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黃子寧 律師相對人 劉和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二、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0年12月29日,並提供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現因系爭借款已屆期而未獲清償,爰聲請原法院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經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依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之情事,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違背法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及債權未受清償,然其均未舉證,且伊業已清償705萬元,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適用民法第873條錯誤云云,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或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惟查,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誤載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即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未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及債權未受清償,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不應准許云云,尚不足採。又再抗告人主張其業以清償705萬元云云,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此屬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參諸前開說明,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再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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