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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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登成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半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同市○○路○段與豐榮路口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騎車上路,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天晴天,路況良好,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 張瑩蘋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張瑩蘋人車倒地,受有雙腳膝蓋擦傷、左腳腳踝扭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瑩蘋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登成肇事後,見張瑩蘋已倒地受傷,未對張瑩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逸。嗣因路過機車騎士 陳復翔 前往攔阻王登成,將王登成導往事故地點,並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登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登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5頁,偵卷一第8、9頁,本院卷第14頁正面、2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瑩蘋(見警卷第7至9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復翔(見警卷第10、11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見警卷第15至24、26、28、31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登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與被害人張瑩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又其騎乘機車肇事後,不思留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瑩蘋達成和解,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二2頁),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欠缺思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二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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