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東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0六號裁定內,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被告執有原告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乙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0六號裁定在案,惟上開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為此請求如聲明所示。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 韓明芳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0六號裁定內,命原告給付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齊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F0~T48附表:
┌─────────┬───────┬─────────────┐│發票日│本票金額│利息起算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肆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