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七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甲○○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服裝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一一九○號商標。嗣美商.香本生產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美商.香本生產有限公司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九五七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審查,乃撤銷系爭第七○一一九○號「甲○○標章」商標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五六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系爭審定第七○一一九○號「甲○○標章」商標,其商標圖樣係由大眾所周知會傳染鼠疫或疾病、損壞衣服、夜出偷竊食物之「老鼠」圖形構成商標圖樣之整體,該「老鼠」身體於前端一體向上有圓形鼻頭,於頭頂部左右延伸一體設有圓形鼠耳,身體下方左側一體設有呈彎曲狀之鼠尾,整體構圖係經特殊設計,獨特之意匠並為人見人愛之「寵物鼠」,應足藉以表彰其商品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而關係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三五五一一號「香本生產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其圖樣則以普通單純外文「D」呈反向態樣所組成,比較二者商標圖樣繁簡有別,外觀上應非屬構成近似,且就兩商標圖形所表現之意義或概念上觀察,一為「鼠」、一為「外文字母」,分別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作用,前者圖形所具作用及稱呼、觀念,均與後者迥然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所予一般消費者感受之印象截然不同,尚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詎被告不問兩商標圖樣所表現之含意為何﹖遽予推定為近似,其認事用法自有不當。二、次查國內外廠商以「外文字母D」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如:審定商標第00000000號、審定商標第00000000號等十六件足徵外文字母常見之文字,非任何人所能獨佔,一般消費者對於該等字母僅須設計稍有不同,即能加以分辨,不致產生混淆誤認,更何況本件原告所有之審定第七○一一九○號「甲○○標章」商標之圖樣為「老鼠」,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外文字母」,造型並不相同,被告未就兩商標圖樣之外觀、意匠、設計,與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與觀念為何詳加論究﹖且前所列經被告核准註冊諸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使用多年,被告及消費者亦未認該等商標圖樣有致消費者對其產製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為核駁之處分,或造成誤購之虞,是被告未就全盤詳加審究,一味地偏袒外國商標,實影響工商業之正常發展。又商標法第一條既已明定商標法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商標專用權人及消費者利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則被告對系爭審定商標所為應予撤銷之處分一旦成立確定,無異是在打擊原告及前揭以外文「D」字作為圖樣之專用權人,危害整體商標之安定性,破壞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而合法註冊商標者,必須隨時擔心其商標被評定無效,影響所及,註冊者仍要與仿冒者承擔同樣之經營風險,自與商標法之立法意旨不符,因此,被告所為之處分,不僅未能考量兩造商標是否真構成「足致消費者混淆不清」之程度,及企業經營之艱辛,率以保護外國商標之心態,一再打擊國內之優良廠商,斷然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其先後認事用法顯然有欠一貫,自難昭折服,是故,被告對此爭議,應放寬裁量空間,才能建立威信。三、綜上所陳理由,足徵原告申請註冊之審定第七○一一九○號「甲○○標章」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敬祈鈞院惠予通盤查核審理,賜判決將本案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指示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貴院著有判例。查系爭審定第七○一一九○號「甲○○標章」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三五五一一號「香本生產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於C設計圖形上雖有所添加,惟予人主要印象仍在C設計圖形,且其C設計圖所占比例甚大,復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幾近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衣服等類似商品,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一一九○號「甲○○標章」商標之審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查系爭審定第七○一一九○號「甲○○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三五五一一號「香本生產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於C設計圖形上雖有添加,惟予人主要印象仍在C設計圖形,且其C設計圖所占比例甚大,復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幾近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衣服等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一一九○號「甲○○標章」商標之審定。原告訴稱:系爭商標以「寵物鼠」為圖樣之設計,其獨特之意匠設計應足表彰其商品,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則為英文字母「D」呈反向態樣所組成,其主要印象為整體之老鼠圖,應非屬近似商標等語。惟查系爭「甲○○標章」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並排比對,系爭商標圖樣於C設計圖形左側及上端雖有所添加,惟其C設計圖所占比例較大,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幾近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衣服等類似商品,應屬近似商標。原告主張二者圖樣繁簡有別,不構成近似,核係一己之見,並非可採。原處分乃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至所舉審定商標第四九一五一三號等十六件,係屬另件,且其商標圖樣未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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